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七
要旨
某甲涉有 A、B 兩個交通違規之事實與行為,經該管交通裁決機關(以下稱為乙機關)以一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原裁決)進行裁罰。某甲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經法院通知重新審查後,乙機關自行撤銷 A 違規之裁罰,並重新製作一裁決書(以下稱新裁決),就 A 部分不再處罰,僅針對 B 部分為相同處罰內容之裁決後,重新送達某甲,另附具答辯狀、重新審查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通知法院。請問法院對繫屬中案件應如何裁判?
法律問題
某甲涉有 A、B 兩個交通違規之事實與行為,經該管交通裁決機關(以下稱為乙機關)以一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原裁決)進行裁罰。某甲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經法院通知重新審查後,乙機關自行撤銷 A 違規之裁罰,並重新製作一裁決書(以下稱新裁決),就 A 部分不再處罰,僅針對 B 部分為相同處罰內容之裁決後,重新送達某甲,另附具答辯狀、重新審查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通知法院。請問法院對繫屬中案件應如何裁判?
討論意見
甲說:逕以新裁決為標的審理後裁判。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4 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交通裁決機關重新審查後如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其立法目的乃於兼顧救濟程序簡便下,使處分機關得以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
(二)題揭乙機關重新審查結果,雖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自行撤銷 A 違規之裁罰,惟變更後之新裁決仍非完全依甲之請求處置,且已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院應就乙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進行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交上字第 166 號判決參照)。
乙說: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判決駁回起訴。
(一)新裁決乃乙機關以原裁決之事實狀況為基礎,經實體上重為審查後所作成之處分,其主文、理由、法令依據均有所變更,應屬學理上所稱之「第 2 次裁決」而成立另一新行政處分。
(二)乙機關作成新裁決後,原裁決已由新裁決取代,故甲起訴時所訟爭之對象已經不存在,法院當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判決駁回甲之訴。
(三)甲對新裁決如有爭執,則應另行起訴。(陳清秀,行政訴訟法,第 432 頁、第 433 頁)丙說:行使闡明權使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後裁判。
(一)同乙說理由(一)。
(二)基於訴訟經濟與程序簡化,減少受處分人程序上勞費之不利益,法院應行使闡明權,協助甲為適當正確之聲明後裁判。(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307 號判決參照)
(三)本說就結果上雖與甲說相同,均認法院應以新裁決作為程序標的,惟認為原裁決與新裁決既屬 2 個行政處分,甲提起題揭撤銷之訴時,且尚無新裁決之存在,法院如欲以新裁決取代原裁決作為審查對象,仍須有所據。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4 第 2項第 1 款規定,尚無法解釋作為程序標的變更之依據,同法亦無類似 2001 年德國財務法院法第 68 條「若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在異議決定送達後變更或取代者,以新的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毋需對新的行政處分提出異議。財稅機關應將新的行政處分送達訴訟事件繫屬之法院。在下列情形,準用第 1 句之規定:1.行政處分依據租稅通則第 129 條被更正(berichtigt)者,或2. 行政處分原為得撤銷後為無效者。」規定,則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應經由闡明權之行使,以訴之變更追加方式使新裁決成為程序標的,藉以兼顧法律之正確適用及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
研究意見
採甲說。
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採甲說。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於新裁決對 A 違規行為不再處罰之前提下,多數採丙說。另本提案為 2 個獨立之違規行為,抑或僅是與提案 10 同為 1 行為而發生法規競合之評價。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增列丁說(採丁說)丁說:新裁決與原裁決未遭撤銷部分應一併審理後裁判 1. 按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其目的在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因重新審查係由原處分機關為之,類似於稅捐稽徵之復查程序,就當事人之主張,復查認有部分違法,則應就原處分為一部分之撤銷,其餘部分則維持原處分,是於不變更同一事實之情況下,行政法院應就重新審查後所為新裁決與原裁決未遭撤銷部分一併審理。 2. 題旨所示,乙機關重新審查結果,自行撤銷 A 違規裁罰,並重新製作一新裁決書送達某甲,另附具答辨狀、重新審查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揆之前揭所示,法院應就乙機關重新審查後所為之新裁決與原裁決未遭撤銷部分一併審理後裁判。
研討結果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次表決結果(將甲、丙說合併為甲說,就甲、乙、丁三說為表決):實到 21 人,採甲說 13 人,採乙說 0人,採丁說 6 人。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二次表決結果(僅針對甲、丙二說為表決):實到 21 人,採甲說 6 人,採丙說 11 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第一次表決結果(將甲、丙說合併為甲說,就甲、乙、丁三說為表決):實到 48 人,採甲說 29 人,採乙說 0 人,採丁說 10 人。
高等行政法院第二次表決結果(僅針對甲、丙二說為表決):實到48 人,採甲說 10 人,採丙說 15 人。
(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採丙說,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採丙說。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4 規定:「(第 1 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 2 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 3 項)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參考資料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交上字第 166 號判決:
…次按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4 第 2 項第 1款、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第 2 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 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 3 項)被告依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立法理由略以:「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是以,『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又原處分機關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法院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進行審理。
(二)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修訂七版,2015 年 9 月,第 432 頁至第 435頁)在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之訴之過程中,行政機關又重新變更原處分或作成新處分加以取代,於此情形,應如何處理?理論上有下列作法:
一、原處分已經消滅,被新的處分取代,原告不能再對於原第 1 次行政處分續行訴訟,祇能對於變更處分重行提起行政爭訟。
二、變更處分得依原告之聲明,作為訴訟程序之標的…
三、變更處分自動代替成為程序標的…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307 號判決:
…然行政機關如依申請或職權對同一事件重新作實體審查而作成決定,無論其內容係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均成立另一新行政處分(相對於原行政處分而言,即為第 2 次裁決),自得對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第 2 次裁決如係維持原加予負擔之行政處分,由於 2 個行政處分並存,僅請求撤銷第 2 次裁決,並不能去除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自應一併訴請撤銷,始能完整實現其尋求行政救濟之目的;如當事人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後,起訴聲明僅請求撤銷第 2次裁決,受訴法院即應行使闡明權,使其為完足的聲明。又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表面上雖係針對重覆處置或第 2 次裁決為之,但其真意係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或請求將之一併撤銷者,受訴法院亦應行使闡明權,協助其為適當正確的起訴及聲明。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