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十一
要旨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依職權勘驗舉發單位檢送之現場錄影光碟,未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當事人到場就證據調查結果表示意見,且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即將此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是否適法?
法律問題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依職權勘驗舉發單位檢送之現場錄影光碟,未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當事人到場就證據調查結果表示意見,且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即將此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是否適法?
討論意見
甲說: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另行調查證據,非屬「卷內事證已臻明確」而得不經言詞辯論情形,自應行言詞辯論,始屬適法。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 140 條第 1 項規定:「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 141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行政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二)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係以「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前提,本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依職權勘驗光碟,另行調查證據,即非「卷內事證已臻明確」而得不經言詞辯論情形,自應行言詞辯論始得判決。
乙說: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雖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然本件既未經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故仍不適法。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7 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所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並無明定限於起訴當時卷內所呈現之事證,是在法院定言詞辯論期日前,卷內所呈現之事證均可屬之。本題情形經勘驗調查證據程序後,如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事證明確,仍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二)惟按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96 條規定:「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可知,調查證據通常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之,自無庸另定調查證據期日,若係在言詞辯論期日外為之者,則應指定調查證據期日。此項期日,應由實施調查證據之機關定之,即係由受訴法院實施者,由審判長定之;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實施者,由該受命法官定之。且調查證據,應命當事人到場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如向證人發問),不僅受訴法院之調查證據如是;即受命法官之調查證據,亦當如是。故指定調查證據之期日後,應作通知書,通知訴訟關係人屆期到場。否則,其調查證據即屬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除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責問而視為補正者,不得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為防訴訟之拖延,及證人、鑑定人之煩累,仍得為證據之調查,其調查結果,得為判決基礎(參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 419頁)。準此,行政法院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如傳訊人證、勘驗物證等是),即應先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訴訟當事人屆期到場陳述意見或對調查證據結果主張其利益,只是經行政法院為期日通知後,若當事人有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仍得為證據之調查及作成調查證據筆錄,此際之調查證據結果,方得為裁判基礎。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1 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 2 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明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法院未會同當事人勘驗證據,而自行製作勘驗筆錄,且未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為陳述意見,此項勘驗筆錄既為當事人所不知,當事人亦無從就其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法院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自有不周,其判決即屬違法。
丙說:本件適法。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7 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所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並無明定限於起訴當時卷內所呈現之事證,是在法院定言詞辯論期日前,卷內所呈現之事證均可屬之。本題情形經勘驗調查證據程序後,如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事證明確,仍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與乙說相同)。
(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勘驗光牒內容,係形成心證前單純檢視卷證之行為(如同檢視照片等證物),並非依職權調查其他事證,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96 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8 條所定情形,自無庸指定調查證據期日並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從而,本題情形,仍屬適法。
研究意見
採乙說。
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採乙說。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多數採乙說。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研究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21 人,採甲說 0 人,採乙說 13 人,採丙說 3 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8 人,採甲說 0 人,採乙說 39人,採丙說 1 人。
(三)決議採乙說。
相關法條
(一)行政訴訟法
1.第 140 條第 1 項規定:「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2.第 141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3.第 176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96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4.第 237 條之 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5.第 307 條之 1 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
1.第 288 條規定:「(第 1 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 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2.第 296 條規定:「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十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