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 A 公司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委由其法務主管甲為訴訟代理人,甲雖具律師資格但未向法院聲請登錄及加入律師公會,問甲能否擔任原告 A 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法律問題
原告 A 公司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委由其法務主管甲為訴訟代理人,甲雖具律師資格但未向法院聲請登錄及加入律師公會,問甲能否擔任原告 A 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相同,均未於第一審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而採行「任意代理主義」,即當事人雖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義務,但當事人若欲委任代理人,原則上即以委任律師為限。又觀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但書之規定可知,非律師之人於得審判長許可後即得為訴訟代理人,而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後段第 1 款至第 3 款卻更具體明文規定尚須具備某種資格始得為訴訟代理人,可見為因應各類型行政訴訟實際上之需求,准許各類具專業素養之人為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故解釋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應著重於代理人是否具專業素養。而具律師資格者,得認具備訴訟代理之專業素養,與其是否辦理登錄或有無加入公會無涉。 (二)於更要求專業法律素養之上訴審程序,已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 1 規定參照),尚且得因「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而無庸於上訴審委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參照);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經最高行政法院認適當者」亦可於法律審中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 1 第 2 項第 1 款參照);反觀僅為「任意代理主義」之第一審訴訟程序,如解為不以「具律師資格」為已足,尚須辦理登錄及加入律師公會始得擔任訴訟代理人,顯輕重失衡。 乙說:否定說 (一)由律師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條及第 11 條第 1 項之明文規定可知,律師執行職務,須先向各法院聲請登錄,並加入律師公會。甲雖具律師資格,惟未向法院聲請登錄及未加入律師公會,依前開規定即不具執行業務之律師身分,即不得為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具有律師資格者而本於律師身分辦理法律事務者,即為執行律師職務,則有律師法第 11 條之規定之適用(法務部 99 年 4月 15 日法檢決字第 0999010832 號函旨參照)。原告 A 公司具律師資格之法務主管甲,若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任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仍應有上揭律師法規定之適用,即應登錄並加入律師公會後始得執行職務。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研討結果
採乙說。(實到 56 人,甲說 18 票、乙說 29 票)。
相關法條
(一)行政訴訟法 1.第 49 條:「(第 1 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第 2 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 3 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第 4 項)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第 5 項)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2.第 241 條之 1:「(第 1 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 2 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第 3 項)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3 項、第 4 項、第 466 條之 2 及第 466條之 3 之規定,於前 2 項準用之。」 (二)律師法 1.第 7 條:「(第 1 項)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第 2 項)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限。(第 3 項)前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 2.第 9 條:「律師依第 7 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二、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3.第 11 條:「(第 1 項)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第 2 項)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 15 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 15 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第 3 項)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 7 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第 4 項)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 1 個為限。」
參考資料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5 號判決。(附件一) (二)法務部 99 年 4 月 15 日法檢決字第 0999010832 號函要旨:「關於具有律師資格者而本於律師身分辦理法律事務者,即為執行律師職務,則有律師法第11 條之規定之適用,但法人僱用之員工,如具律師資格並受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主管機關則應依具體情形審認之」(附件二)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