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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6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九

會議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A 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 11 款規定提起異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A 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A 乃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B 雖非原處分當事人,亦未經訴願程序,惟 B 主張為 A 提起商標異議時所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人,故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且對於上開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與 A 必須合一確定,乃與 A 共同提起行政訴訟,則 B 提起行政訴訟是否合法?如合法,當事人是否適格?

法律問題

A 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 11 款規定提起異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A 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A 乃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B 雖非原處分當事人,亦未經訴願程序,惟 B 主張為 A 提起商標異議時所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人,故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且對於上開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與 A 必須合一確定,乃與 A 共同提起行政訴訟,則 B 提起行政訴訟是否合法?如合法,當事人是否適格?

討論意見

甲說:B 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5 條規定:「(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乃所謂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之前提要件必須為人民依法所為之申請,行政機關怠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予以作為或遭行政機關拒絕,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經依訴願程序猶有不服者,始得為之。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之實施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為相同之判決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213 號判決要旨及 101 年度裁字第 2052 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二)題示情形,本件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B 未向智慧局提出異議,智慧局亦未對其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更遑論有經訴願程序,則 B 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智慧局作成異議成立,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顯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 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不符。又 B 就系爭商標應否撤銷,本得依現行商標法第 48 條之規定獨立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就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並無與原告 A 一同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訴訟對於 A、B 而言,顯無必須合一確定情形,原告 B 未踐行申請、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採取此說之相關裁判: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14、21 號裁定。

乙說:B 起訴合法,且當事人適格,應為實體判決。

(一)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起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此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因原處分而首次受損害,且課予義務訴訟原即包含撤銷訴訟之性質,故此於課予義務訴訟應做相同之解釋。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乃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倘依法律之規定,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則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此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縱數人就訴訟標的不必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有選擇行單獨訴訟或行共同訴訟之自由,然既行共同訴訟,則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此即所謂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

(二)如題所示,本件訴願決定雖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然 B 為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人,且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對 B 而言,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原告 A 所提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決議之意旨,原告 B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合法,且當事人適格。

(三)採取此說之相關裁判: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行商訴第 10、15、18、22 號判決。

丙說:B 起訴合法,惟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 3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起訴。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 4 條第1 項起訴(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決議亦適用於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63 號裁定參照)。上述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應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其當事人始無欠缺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986 號判決參照)。準此,訴願人以外之人,若非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之利害關係人,亦非與原訴願人對於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相同且合一確定者,應不具當事人適格,即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固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參諸最高行政法院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相對人為他人之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其欠缺訴訟權能,自係當事人不適格。

(三)題示情形,B 主張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且對於 A 所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與 A 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B 逕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非法所不許。惟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或第 65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商標法第 4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任何人均得依商標法之規定,就商標是否有上述異議事由個別行使異議權,法院亦應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分別判斷,而與其他第三人所提出之異議無涉,各該異議人就其所受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律上亦分別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易言之,各別提出之異議,因異議人不同,即屬不同訴訟標的,即使以同一款事由提出異議,亦未必須有合一確定之訴訟結果。準此,B 就原處分否准 A 所提起之商標異議乙節,並未因此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之情形,難認 B 與 A就本件訴訟標的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同,且須合一確定。職是,B 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四)採取此說之相關裁判: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行商訴第 11、12、13、16、17、19、23 號判決。

研討結果

多數採丙說。

研討結果

本提案因討論意見甲、乙、丙三說所涉裁判,目前均已繫屬最高行政法院,乃決議不進行表決,僅供法官參考。

相關法條

(一)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 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 3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四)商標法第 48 條:「商標之註冊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或第 65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參考資料

(一)甲說(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14、21 號裁定:「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項第 10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5 條規定:『(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乃所謂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之前提要件必須為人民依法所為之申請,行政機關怠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予以作為或遭行政機關拒絕,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經依訴願程序猶有不服者,始得為之。經查‧‧‧又本件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日盛金控公司,訴願亦由原告日盛金控公司為之,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被告為異議之提出,被告亦未對其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更遑論有經訴願程序,事屬明確,則原告日盛證券公司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異議成立,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顯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不符。四‧‧‧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並非本件商標異議處分之相對人,且訴願決定係維持被告之原處分,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自無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權益受損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提起撤銷訴訟情事。又本件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係以其所有註冊第 1200673 號商標及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所有第 936 號、第 987 號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而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亦以相同之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本文規定之撤銷事由,足認原告日盛金控公司與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之利害關係相同。惟原告日盛證券公司就系爭商標應否撤銷,本得依現行商標法第 48 條之規定獨立向被告提出異議,就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並無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一同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訴訟對於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及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而言,顯無必須合一確定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意旨,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既未踐行申請、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有上述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項第 10 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自應予以駁回。」

(二)乙說(起訴合法,且當事人適格,應為實體判決)

1.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10、18 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起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此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因原處分而首次受損害,且課予義務訴訟原即包含撤銷訴訟之性質,故此於課予義務訴訟應做相同之解釋。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乃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倘依法律之規定,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則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此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縱數人就訴訟標的不必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有選擇行單獨訴訟或行共同訴訟之自由,然既行共同訴訟,則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此即所謂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訴願決定雖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然本件原告日盛證券公司為據以異議第 101987、36936 號商標之商標權人(見異議卷第 20、21 頁),且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對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而言,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所提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決議之意旨,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依法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2.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15 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3 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起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此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因原處分而首次受損害,且課予義務訴訟原即包含撤銷訴訟之性質,故此於課予義務訴訟應做相同之解釋。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乃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倘依法律之規定,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則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此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縱數人就訴訟標的不必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有選擇行單獨訴訟或行共同訴訟之自由,然既行共同訴訟,則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此即所謂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訴願決定雖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然本件原告日盛證券公司為據以異議商標一、二之商標權人(見異議卷第 49、50 頁),且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對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而言,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所提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決議之意旨,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依法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3.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22 號判決:「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定有明文。是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然以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因利害關係相同之人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例外情形,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 4 條第1 項起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641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職是,課予義務訴訟包含撤銷訴訟之性質,是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因原處分而首次受損害,應適用撤銷訴訟之規定,為相同之解釋。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其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倘依法律規定,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則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縱數人就訴訟標的不必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有選擇行單獨訴訟或行共同訴訟之自由,然既行共同訴訟,則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此即所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準此,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數人,均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同之人。查原告日盛證券公司雖非原處分或原決定之當事人,然其為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人(見異議卷第 20、21 頁),且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間,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對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而言,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所提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作成系爭商標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三)丙說(起訴合法,惟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

1.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11 號判決:「‧‧‧本件依原告之主張應屬課予義務訴訟,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日盛金控公司,訴願亦由原告日盛金控公司為之,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與日盛金控公司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被告為異議之提出,被告亦未對其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亦未經過訴願程序,此有異議卷及訴願卷可參。而本件訴願決定係維持被告之原處分,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並無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權益受損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情事。雖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以如附圖二所示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亦以相同之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相同之撤銷事由,可認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與日盛金控公司之利害關係相同,惟依現行商標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均得依其主張就系爭商標獨立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日盛證券公司就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並無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一同起訴之必要,本件訴訟對於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與日盛金控公司而言,並無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換言之,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並未因原處分否准系爭商標異議之成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之情形,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至多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實難認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與日盛金控公司等間,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不能分割而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之。」

2.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12 號判決:「‧‧‧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若非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之利害關係人,亦非與原訴願人對於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相同且合一確定者,應不具當事人適格,即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又商標異議制度係公眾審查制度之一種,依現行及修正前商標法異議之相關規定,任何人均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非限於利害關係人。是以任何人均得依商標法之規定,就商標是否有撤銷事由個別行使權利,法院亦應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分別判斷,而與其他第三人所提出之異議無涉,各該異議人就其所受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律上亦分別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至於數人如共同就註冊商標提起異議時,係因該數人均為行政處分之當事人,且被異議之註冊商標是否應予撤銷具有不可分性,自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其訴訟標的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其共同提起訴訟時,即須統一裁判。然非謂未共同提起異議且利害關係相同之人,亦得就他人所提起商標異議之行政處分,僅憑主張相同之撤銷理由及事實,即可認定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不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查‧‧‧依本件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係屬利害關係相同之人。惟承前所述,系爭商標是否有上述撤銷事由,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本得依法獨立向被告提出異議,並無必須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共同行使權利之必要,是以就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之行政訴訟,自無須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一同起訴,顯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又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雖已逾 3 個月,而不得提起異議,惟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依法尚非不得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其他證據而申請評定,商標專責機關亦應依其所提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進行個案之獨立判斷,尚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本件行政處分受有何損害。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雖屬利害關係相同之人,惟渠等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亦未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共同提起本件異議,更未經訴願程序,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13 號判決:「‧‧‧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並非本件商標異議處分之相對人,且訴願決定係維持被告之原處分,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自無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權益受損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提起撤銷訴訟情事。又本件日盛金控公司係以其所有註冊第 1200673 號商標及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所有第 936、987 號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而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亦以相同之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本文規定之撤銷事由,足認日盛金控公司與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之利害關係相同,惟原告日盛證券公司就系爭商標應否撤銷,本得依現行商標法第 48 條之規定獨立向被告提出異議,就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並無與日盛金控公司一同起訴之必要。‧‧‧原告日盛證券公司非適格原告,應以判決駁回之。」

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16 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 1、3 項固分別有明文規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641 號解釋意旨,上開條項中所稱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者,應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遵循。此項決議,雖係以撤銷訴訟為闡釋對象,但於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基於同一理由,亦應有所適用。蓋倘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對於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於法律上狀態並不因訴願決定而與原處分有何不同,訴願決定自無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言,如僅以維持原處分於其有所不利為由,准許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無異架空訴願制度,容許未經訴願,亦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於此情形,因認定於此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並非權利或法律上受有損害之利害關係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2.查本件原告日盛證券,並未對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提起異議,此為原告日盛證券所自認,並與被告就本件先前所為之異議審定書所認定記載相符(原告日盛證券未列為異議人),而本件被告所為異議審定結果為異議不成立,其後訴願決定結果為訴願駁回,此分別經本院調取異議及訴願全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願決定對於訴願人日盛金控以外之日盛證券而言,與原處分之法律上狀態並無不同,日盛證券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可言,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應予判決駁回。」5.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17 號判決:「‧‧‧‧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2 款至第 14 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後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嗣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共同以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本文之規定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商標異議審定書、訴願決定及起訴狀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其為課予義務訴訟,而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主張系爭商標有應撤銷之事由,雖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之利害關係相同,惟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本得依現行商標法第 48 條之規定獨立向被告提出異議,就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並無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一同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訴訟對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及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既未經申請、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乃欠缺訴訟權能,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6.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23 號判決:「‧‧‧‧原告並非本件商標異議處分之相對人,且訴願決定係維持被告之原處分,原告自無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權益受損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提起撤銷訴訟情事。又同案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係以原告註冊取得之據以異議商標1、2 及其註冊取得之據以異議商標 3,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而原告亦以相同之據以異議商標 1、2、3 主張系爭商標有修正前 99 年商標法第 23條第 1 項第 12 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前段規定之撤銷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此固可認原告與同案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之利害關係相同,惟原告就系爭商標應否撤銷,本得依現行商標法第 48 條規定以據以異議商標 1、2、3 單獨向被告提出異議,並無與同案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一同起訴之必要,故本件商標異議事件訴訟對於原告及同案原告日盛金控公司而言,顯無必須合一確定情形,彼等充其量或屬利害關係相同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及本院上開決議意旨,原告既未踐行提出異議、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以駁回。」

7.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19 號判決:「‧‧‧‧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並非本件商標異議處分之相對人,且訴願決定係維持被告之原處分,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自無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權益受損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情事。又本件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係以其所有註冊第 1200673 號商標及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所有第 936 號、第 987 號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而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亦以相同之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 30 條第 1項第 11 款本文規定之撤銷事由,足認原告日盛金控公司與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之利害關係相同。惟原告日盛證券公司就系爭商標應否撤銷,本得依現行商標法第 48 條之規定獨立向被告提出異議,就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並無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一同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訴訟對於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及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而言,顯無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換言之,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至多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亦僅具經濟上或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就原處分否准系爭商標異議成立一節,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並未因此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之情形,實難認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與日盛金控公司等間,就本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課予義務訴訟)有不能分割而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可言。是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及被告對系爭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自應予判決駁回之。」

(四)其他參考裁判、決議與解釋

1.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3 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起訴。」

2.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63 號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3 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起訴。本院 93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本院上開決議亦得適用於行政訴訟法第 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

3.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外人陳某雖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但並未因此使陳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受罰鍰之處分,與原告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陳某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訴。」

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2052 號裁定:「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之實施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為相同之判決者而言。故行政處分之內容如係命數人為相同或同一行為,且該行為義務關連共同、不能分割或一旦分割即無法實現行政處分之目的者,其撤銷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5.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213 號判決:「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為民事訴訟之法理,而於行政訴訟中訴訟標的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時,當有其準用。本件遺產稅事件關於罰鍰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原告之各人,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原告林○為當事人,自非不可,合先敘明。」

6.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986 號判決:「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固為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3 項第 1款所規定;然此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應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其當事人始無欠缺而言。」

提案機關

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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