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T 公司為國營事業,經某市政府所屬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後,認為 T 公司對其員工即訴外人 A 於民國 103 年 2 月 1 日退休時所領退休金,未將夜點費採計於平均工資內,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乃通知 T 公司陳述意見。嗣經 T 公司具狀陳稱夜點費是否算入平均工資,國營事業管理法及法院裁判見解尚且生有歧異,縱其未採取夜點費屬勞基法所稱工資範疇之法律見解,亦難謂有可歸責之情事,故應免予處罰。惟該市政府未採取其之主張,仍依行為時勞基法第 78 條規定,對 T 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則類此「法律見解錯誤」,有無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減輕或免罰之適用?
法律問題
T 公司為國營事業,經某市政府所屬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後,認為 T 公司對其員工即訴外人 A 於民國 103 年 2 月 1 日退休時所領退休金,未將夜點費採計於平均工資內,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乃通知 T 公司陳述意見。嗣經 T 公司具狀陳稱夜點費是否算入平均工資,國營事業管理法及法院裁判見解尚且生有歧異,縱其未採取夜點費屬勞基法所稱工資範疇之法律見解,亦難謂有可歸責之情事,故應免予處罰。惟該市政府未採取其之主張,仍依行為時勞基法第 78 條規定,對 T 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則類此「法律見解錯誤」,有無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減輕或免罰之適用?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惟當行政法規規定不明確而於法規之解釋與適用上容許有不同見解時(如學說上有不同見解、法院判決有採不同見解等),行為人於行為時採取某一見解而為其行為時,如其所持見解在法理說明上具有相當合理之理由,縱該見解偏向行為人之利益,行為人選擇該見解,乃屬合乎人性之舉,故雖嗣後行政釋示、判例、大法官解釋或以其他方式形成之見解,認為應採另一不同見解,致裁罰機關認行為人行為時所採之見解有誤,進而認定其行為係屬違法而予以糾正,此固屬依法行政原則之貫徹。但因行為人行為時有上述「法律見解錯誤」之情形,對行為人而言,避免此種「法律見解錯誤」而採取合法之見解係屬無期待可能,亦即對行為人之合法行為無期待可能,自應認有「阻卻責任事由」存在(司法院釋字第 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參照)。 (二)T 公司為國營事業,有關所屬員工工資之計算,一方面須遵照勞基法第 2 條第 3 款、第 4 款規定認定,另方面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下,卻也必須接受行政院(含轄下主管國營事業之經濟部)規定標準之管理羈束。T 公司倘在國營事業管理法受主管機關之管理羈束下,又有相同立場之法院見解為其依據,就「夜點費不屬工資一部」之見解,復明顯得使 T 公司樽節人事開支而有實際上利益,則 T 公司採此見解處理員工退休金事宜,實屬合於經濟理性且法理說明上具有相當合理之理由之舉。故縱令夜點費屬勞基法所稱工資範疇,裁罰機關並因而認 T 公司行為時所採見解有誤,但因 T 公司行為時有上述「法律見解錯誤」之情形,對其而言,無法期待 T 公司能同時滿足互不相容之行政法義務,因此欠缺期待可能性。申言之,當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行為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其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T 公司於行為時就夜點費是否應採計於平均工資內以計算員工之退休金乙事,縱認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然如前所述,T公司之行為既然無法避免上開「法律見解錯誤」而採取合法之見解,亦即對 T 公司之合法行為無期待可能性,自應認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須另予考量處罰之便宜原則,而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減輕或免罰之適用。 乙說:否定說。 (一)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14 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 15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勞基法第 1 條復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內部規則等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二)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 8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 8條之規定係於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次按勞基法第 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於勞工權益、勞動條件等事項,應優先適用勞基法,僅於勞基法未規定時,始得適用其他相關法規,是 T 公司所僱勞工各項薪資給予雖均應依照經濟部相關法令核發,惟其性質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勞基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認定之,要無疑義。而系爭夜點費依一般社會通念,乃 T 公司於特殊勞動條件(夜間工作)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基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之工資。晚近民事法院亦大都肯認夜點費屬於勞基法第 2 條第 3 款所定工資範疇,T 公司自難以早期少數之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夜點費不屬工資範疇為由,作為其阻卻責任之事由。 (三)又如前所述,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內部規則等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以,T 公司自不得執行政院或經濟部片面自行發布之行政規則或函釋,即逕予排除勞基法第 2 條第 3款之適用。至於行政院或經濟部是否因此而願意修正國營事業所適用之相關法令,或仍怠於修正,致其所屬之國營事業持續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而遭裁罰,乃行政機關內部政策之考量及行政效率之問題,尚不得以 T 公司應遵守行政院或經濟部所制定之辦法、內部規則等,遽認其符合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而有其減輕或免罰之適用。
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採乙說。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採乙說。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即提案法院:多數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24 人,採甲說 5 人,採乙說 17 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8 人,採甲說 12 人,採乙說 26人。 (三)決議採乙說。
相關法條
(一)憲法第 153 條第 1 項:「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二)勞動基準法 1.第 1 條:「(第 1 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第 2 條第 3 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3.第 2 條第 4 款:「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 60 者,以百分之 60 計。」 4.第 55 條:「(第 1 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 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給與 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 年計。二、依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 20。(第 2 項)前項第 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1 個月平均工資。(第 3 項)第 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 30 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5.第 78 條:「(第 1 項)未依第 17 條、第 55 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第 2 項)違反第 13 條、第 26 條、第 50 條、第 51 條或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以下罰鍰。」 (三)行政罰法 1.第 7 條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第 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參考資料
(一)肯定說參考資料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10 號判決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1 號判決 (二)否定說參考資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8 號判決
提案機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