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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7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甲以乙為被告向高等行政法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一般給付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多次實質進行準備程序(即兩造均為實體之攻擊防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定期言詞辯論,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撤回起訴(其撤回無礙公益),則其撤回是否須經被告乙之同意始發生訴訟繫屬消滅?

法律問題

甲以乙為被告向高等行政法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一般給付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多次實質進行準備程序(即兩造均為實體之攻擊防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定期言詞辯論,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撤回起訴(其撤回無礙公益),則其撤回是否須經被告乙之同意始發生訴訟繫屬消滅?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原告在被告為言詞辯論前,得隨意將訴訟撤回,此後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可,不然,非僅蔑視被告之判決上權利,保護請求權,且將使被告因日後提起該訴訟而不免受煩累,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所明示。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而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是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第 389 號、80 年度台抗第 246 號裁定參照)。

(二)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設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應與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職是之故,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之同意,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 843-844 頁、王甲乙等 3 人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 371 頁、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 587 頁、林騰鷂著行政訴訟法第 421-422 頁)。

(三)綜上所述,題示情形應得被告之同意始發生訴訟繫屬消滅。

乙說:否定說。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14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所謂言詞辯論,自屬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辯論始屬之,並不包括準備程序在內。準此,原告既於言詞辯論前即已撤回訴訟,自不必經被告之同意(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研討結果

採乙說。(實到 53 人,過半數應為 27 票,甲說 3 票、乙說 36 票)。

相關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 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二)行政訴訟法第 113 條第 1 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訴訟法第 113 條第 2 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四)行政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

參考資料

1.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第 389 號裁定

2.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抗第 246 號裁定

3.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 843-844 頁

4.王甲乙等 3 人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 371 頁

5.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 587 頁

6.林騰鷂著行政訴訟法第 421-422 頁。

參考資料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78 號判決

提案機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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