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 條第 1 項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辦理採購,除決標公告之招標「機關名稱」一欄記載為臺銀,於相關之行政程序均以臺銀採購部之名義為之,其法律效力是否及於臺銀,而應以臺銀為行政訴訟之被告,或仍以臺銀採購部為被告?
法律問題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 條第 1 項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辦理採購,除決標公告之招標「機關名稱」一欄記載為臺銀,於相關之行政程序均以臺銀採購部之名義為之,其法律效力是否及於臺銀,而應以臺銀為行政訴訟之被告,或仍以臺銀採購部為被告?
討論意見
甲說:以臺銀採購部為被告。 (一)按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772 號判例要旨:「臺灣土地銀行既為政府接收敵產而成立之銀行,並無民股,係屬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則與政府機關無殊,自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66 年台上字第 3470 號判例要旨:「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參照。 (二)準此,臺銀採購部依臺銀公司組織規程第 20 條,既掌理代辦採購案之招標、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簽約事項,有關招標事宜即屬其業務範圍,自得以其名義為當事人。 乙說:以臺銀為被告。 (一)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 5 條第 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規定,受託辦理採購之機關,應視其於受託範圍內,為具行政機關性質之招標機關。另臺銀公司組織規程第 20 條規定設採購部,掌理代辦採購案之招標、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簽約事項;業務之核定,區分業務之性質、輕重,依其分科職掌暨分層負責明細表劃定核定層級,可知臺銀採購部僅係臺銀之內部單位,並不具法人格,亦不具獨立地位。採購部基於內部分層負責之職權辦理各項事務,故以臺銀採購部之名對外所為者,均應視為臺銀之作為。另申訴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於個案表示,略以:「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考量,縱由機關內部單位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具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仍視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故本案雖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單位為通知及異議處理結果,因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該效力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屬適法有效之處分。」,準此,行政訴訟程序自應以臺銀為相對人。 (二)目前前置之申訴程序大部分以臺銀採購部為相對機關之名義,為符明確性原則之嚴謹要求,實宜以具行政機關意義之臺銀名稱為之,併予指明。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研討結果
採乙說。(實到 53 人,過半數應為 27 票,甲說 4 票、乙說 31 票)。
相關法條
(一)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二)政府採購法第 5 條第 1 項:「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 (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第 1 項)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原則處理:……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第 2 項)機關依本法第 5 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準用前項規定。」
參考資料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50 號、102 年度訴字第 669 號、105 年度訴字第 1547 號等判決節本 (二)臺灣銀行服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 3、20 條及其分科職掌暨分層負責明細表節本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6 年 3 月 10 日工程訴字第 10600023690 號函(四)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6 號判決 (五)「論臺灣銀行於政府採購中之法律地位─以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之行政處分為中心」一文節本,陳柏霖著 (六)臺灣銀行「本行採購部代辦採購之好處」及「招標案號:LP5-10601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電腦印表機耗材』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