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務人甲公司(下稱甲公司)民國 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債權人稅捐機關(下稱稅捐機關)以甲公司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 及行政訴訟法第 293 條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准許免提供擔保,將甲公司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行政法院裁定准許後(下稱原裁定),即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嗣甲公司申請復查,經 106 年 12 月 2 日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其他收入及利息支出,稅捐機關再於同年月 7 日作成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註銷甲公司 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全部稅額,及於 107 年 1 月間,以函文撤回對甲公司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另財政部於 106 年 12 月 22 日以函文解除甲公司代表人限制出境。甲公司乃主張已無欠稅,並無隱匿或移轉財產,於 106 年 12 月 21 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問抗告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債務人甲公司(下稱甲公司)民國 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債權人稅捐機關(下稱稅捐機關)以甲公司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 及行政訴訟法第 293 條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准許免提供擔保,將甲公司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行政法院裁定准許後(下稱原裁定),即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嗣甲公司申請復查,經 106 年 12 月 2 日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其他收入及利息支出,稅捐機關再於同年月 7 日作成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註銷甲公司 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全部稅額,及於 107 年 1 月間,以函文撤回對甲公司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另財政部於 106 年 12 月 22 日以函文解除甲公司代表人限制出境。甲公司乃主張已無欠稅,並無隱匿或移轉財產,於 106 年 12 月 21 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問抗告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有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 293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 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準此,稽徵機關依前開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 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亦即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必符合上開要件,始應准許其免提擔保而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稅捐債權。 (二)稅捐機關就其主張甲公司 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應補徵之稅款且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可能,固提出甲公司之欠稅查詢情形表、送達證書、核定通知書等資料以為釋明。惟觀諸甲公司所提財政部 106 年 12 月 22 日解除甲公司代表人限制出境函文,其說明二記載「債務人前滯欠稅捐……茲因該公司限制出境案之欠稅業經復查決定註銷為零,爰解除台端限制出境」等語,以及稅捐機關所提其於 107 年 1 月間以函文撤回對甲公司 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假扣押執行聲請,有關「因該筆稅款業已註銷,請准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記載,尚難認甲公司具有 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徵稅款之假扣押法定要件。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假扣押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函文而認稅捐機關已就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 所定之假扣押要件,予以釋明,且甲公司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可能,而准許裁定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為廢棄並駁回稅捐機關在原法院之聲請,為有理由。 乙說:(無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 293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 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準此,稽徵機關依前開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 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亦即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即應准許其免提擔保而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稅捐債權。至債務人爭執原課稅處分之適法性,並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酌,亦與債務人是否申請復查無涉(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662 號、104 年度裁字第 1077 號裁定參照)。 (二)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而言。 (三)原裁定業已論明稅捐機關就其主張甲公司 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應補徵之稅款,且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可能,提出甲公司之欠稅查詢情形表、送達證書、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等情,經核尚無違誤。原裁定准許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甲公司主張就系爭稅款申請復查,乃屬行政救濟程序之一環,縱行政救濟最終結果確定稅捐機關對甲公司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而有假扣押原因消滅等情事,然依行政訴訟法第 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 1 項規定,亦應由甲公司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始為正辦。且稅捐機關 106 年 12 月2 日復查決定變更原核定,同年月 7 日作成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註銷甲公司 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全部稅額,及於 107 年 1 月間,以函文撤回對甲公司 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假扣押執行聲請,暨財政部 106 年 12 月 22 日解除甲公司代表人限制出境函文,乃原審裁定當時所不存在,而無從斟酌,自難憑以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甲公司執以指摘原裁定於法有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研討結果
採甲說。(實到 53 人,過半數應為 27 票,甲說 35 票、乙說 7 票)。
相關法條
(一)行政訴訟法 1.第 293 條: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2.第 296 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前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 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起訴者,前項賠償,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3.第 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 523 條、第 525 條至第 528 條及第 530 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 1.第 528 條: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 2.第 530 條: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528 條第 3 項、第 4 項之規定,於前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準用之。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 1 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三)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四)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2 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五)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1.第 105 條:准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書記官應迅速製作裁定正本,送達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送達,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書記官應檢附前項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由執行人員於強制執行時或執行後送達。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時,亦同。對於債務人之送達,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應檢附第 1 項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前項規定辦理。假扣押、假處分之抗告事件,得於發卷時,依前 2 項規定送達債務人。 2.第 106 條: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法院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裁定正本僅須送達於為聲請之債權人,毋庸送達債務人。 3.第 170 條:裁判正本之送達,自書記官收領裁判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 10 日。書記官於期日通知書或裁判正本製作完畢,應依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翔實製作送達證書及公文封,並切實逐項核對確無錯誤或遺漏後,連同交付送達確認清單,送交文書科寄發。保全程序准予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正本,應於當日製作送達於債權人,惟於下午 4 時以後收領裁定原本者,得於翌日上午 10 時前為之。另對於債務人之送達,應於執行時或執行後為之。送達當事人之裁判正本應加裝封面及封底。裁判書原本等應另行保存歸檔,僅以正本編訂入訴訟卷宗內。
參考資料
(一)甲說: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48 號裁定 (二)乙說: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616 號裁定、104 年度裁字第 1304號裁定 (三)其他: 1.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07 號裁定 2.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653 號判例: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之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 3.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099 號裁定 5.假扣押法律問題時序表、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 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抗告審法院之裁定簡報 6.最高法院 23 年抗字第 644 號民事判例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