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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7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一

會議日期 107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A 將其所有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將牌照繳還,其後 A 將系爭汽車停放路邊,遭人檢舉,又系爭汽車經環保局派員勘查認定為未達廢棄標準而非屬廢棄物,則承辦員警對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之「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裁處?

法律問題

A 將其所有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將牌照繳還,其後 A 將系爭汽車停放路邊,遭人檢舉,又系爭汽車經環保局派員勘查認定為未達廢棄標準而非屬廢棄物,則承辦員警對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之「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裁處?

討論意見

甲說:未領用有效牌照說。

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以觀,其違規態樣有「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足知「未領用有效牌照」與「未懸掛號牌」乃屬二種不同之違規事實,而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對於「未領用牌照」行駛(第 1 款)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第 7 款)亦同樣區分為二種不同違規樣態,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 3,600 元,而「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 5,400 元,兩者有所不同。準此,由前開立法文義及體系可知,所謂「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不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否則立法即無庸區別「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未領用有牌照行駛」與「已領有號牌不懸掛行駛」。又所謂「未領用有效牌照」,當包括從未領用牌照與牌照業已繳銷等情形。

乙說:未懸掛號牌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係於民國 104 年 1 月 7 日修正,其中原條文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第 5 款規定:「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修正後將該等條文中之「行駛」刪除,並增訂第 4 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是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而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4項規定之處罰型態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由修法歷程觀之,「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而來,其處罰範圍並由「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於道路停車」,進一步擴大為「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解釋上尚包括使用偽造、變造之牌照於道路停車等),而「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而來,至「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則係立法者所新增,由其文義本身,並相較前述「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皆在規範有使用、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當指凡事實上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者,均屬「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範疇。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研究意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採乙說。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採甲說。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10 人,採甲說 8 人,採乙說 2 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2 人,採甲說 31 人,採乙說 3人。

(三)決議採甲說。

相關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第 12 條第 1 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600 元以上 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2.第 12 條第 4 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第 4 項)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參考資料

(一)甲說參考資料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15 號判決。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476 號判決、106 年度交字第 151號判決。

(二)乙說參考資料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224 號判決、106 年度交字第 498號判決。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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