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委由 T 報關行於民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向被告財政部關務署 S關(下稱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貨物乙批(下稱系爭貨物),經被告於同日更改為 C3 (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 18 條第 2項規定,准原告先行押款提領貨物,然原告未為押款放行。被告認有化驗確認貨名及鮮度之必要,乃送化驗,待化驗無誤後始於同年 8 月 15 日放行。原告以被告送化驗致使其衍生鉅額貨櫃延滯費新臺幣 160,000 元,向被告提出給付之請求,經被告以 U 函否准原告請求之系爭費用,原告不服,試問請求返還延滯費之訴訟類型為何?
法律問題
原告委由 T 報關行於民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向被告財政部關務署 S關(下稱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貨物乙批(下稱系爭貨物),經被告於同日更改為 C3 (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 18 條第 2項規定,准原告先行押款提領貨物,然原告未為押款放行。被告認有化驗確認貨名及鮮度之必要,乃送化驗,待化驗無誤後始於同年 8 月 15 日放行。原告以被告送化驗致使其衍生鉅額貨櫃延滯費新臺幣 160,000 元,向被告提出給付之請求,經被告以 U 函否准原告請求之系爭費用,原告不服,試問請求返還延滯費之訴訟類型為何?
討論意見
甲說:課予義務訴訟。 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原告主張依財政部 91 年 8 月 16 日台財關字第 0910038592號令(下稱系爭函釋)所示進口貨物貨主得向海關請求貨櫃延滯費用等之公法上請求權,核屬公法事件,非私權爭執。嗣被告以 U函予以否准,觀之該函內容,係就原告所提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外發生拒絕給付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未就本件為實質審理,逕以被告所為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予以程序上駁回,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有未洽。 乙說:一般給付訴訟。 行政程序法第 52 條僅係就行政程序費用分擔所為原則性規定,具體之公法請求權仍應視個案而定。於關稅法案件中,系爭函釋以「可歸責」為中心,將債務(貨櫃延滯費)分由國庫或納稅義務人負擔,並不是基於國家高權行為而來,在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2 條規定之範圍內得援為判決之依據。原告得以系爭函釋作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研究意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非本於國家賠償請求為前提,就訴訟類行之選擇進行討論,採乙說。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建議增列丙說,本院多數採丙說。 補充意見: 丙說:國家賠償訴訟,應裁定移送民事法院(以原設題為前提,原設題詳見附件一)。 按人民因國家之行政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 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494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設題所載,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且依題示「原告以被告送化驗致使其衍生鉅額貨櫃延滯費新臺幣 160,000 元,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 107 年 2 月 6 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以 U 函否准請求之系爭費用」以觀,系爭費用即為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內容。如 U 函旨在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函文內容記載拒絕賠償僅係在敘述該拒絕賠償之結果者,尚不能認其為否准請求之行政處分。故本題情形屬國家賠償事件,應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審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採甲說。 補充意見: 依題目所示「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 107 年 2 月 6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以 U 函否准原告請求之系爭費用。」如屬國家賠償案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是否改為「向被告申請給付(或負擔)系爭費用,經被告以 U 函予以否准。」
研討結果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10 人,採甲說 0 人,採乙說 10 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3 人,採甲說 13 人,採乙說 24人。 (三)決議採乙說。
相關法條
(一)行政程序法第 52 條:「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第 1項)。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致程序有顯著之延滯者,其因延滯所生之費用,由其負擔(第 2 項)。」 (二)關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第 2 項)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參考資料 (一)財政部 91 年 8 月 16 日台財關字第 0910038592 號令。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7 號行政訴訟判決。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44 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