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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7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四

會議日期 107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交通裁決事件因當事人未遵期補正裁判費,行政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就該未繳之裁判費,應否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8 第 1 項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並於主文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未繳之裁判費金額)之諭知?

法律問題

交通裁決事件因當事人未遵期補正裁判費,行政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就該未繳之裁判費,應否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8 第 1 項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並於主文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未繳之裁判費金額)之諭知?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裁判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職權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8 第 1 項定有明文。故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均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不問當事人有無繳納裁判費,且於裁判主文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時,亦應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諭知。

乙說:否定說

(一)交通裁決事件當事人因未遵期補正裁判費,行政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即表明當事人並未繳納裁判費,應無對之另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行政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使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金額明確化,以利預付前開費用之當事人,可依法院裁定向敗訴當事人請求給付。若敗訴當事人不為給付,並可以該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當事人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法院裁定駁回者,並不會發生預付裁判費之當事人向敗訴當事人請求給付之情形,且對於因未補正裁判費而訴遭駁回之當事人,亦無應對之追索裁判費之規定,故以未繳裁判費而駁回當事人請求之交通裁決事件裁定,雖顧及是否另有行政法院所不知之訴訟費用發生而仍應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但就未繳之裁判費應無依職權對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亦毋庸在主文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時,為該裁判費金額之記載。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研究意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採甲說。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採甲說。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10 人,採甲說 0 人,採乙說 9 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3 人,採甲說 27 人,採乙說 7人。

(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採乙說,高等行政法院採甲說。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8 第 1 項:「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參考資料

(一)採甲說之實務見解:

1.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6 號。

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抗字第 11 號。

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抗字第 6 號。

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字第 69 號。

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323 號。

(二)採乙說之實務見解:

1.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交抗字第 5 號。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21 號。

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交抗再字第 7 號。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501 號。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417 號。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61 號。

提案機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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