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所為之通知,提出異議,倘廠商不在機關所在地住居,且無代理人住居於該地者(異議之提出採到達主義之前提下),能否類推適用訴願法第 16 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
法律問題
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所為之通知,提出異議,倘廠商不在機關所在地住居,且無代理人住居於該地者(異議之提出採到達主義之前提下),能否類推適用訴願法第 16 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訴訟法上扣除在途期間之立法意旨在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及其在法院所在地有無得為訴訟行為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司法院釋字第 240 號解釋理由對此闡述甚明。由此可知,訴願法或訴訟法上關於在途期間得予扣除之規定,是為弭平人民因距離受理訴願或訴訟機關之遠近,或交通情形不同等因素,造成訴願權或訴訟權行使之事實上差異,以促成人民行使憲法保障之訴願權與訴訟權的實質平等。又按法定期間之計算,法制上有採發信主義,亦有採到達主義之情形。採發信時為計算法定期間是否屆滿之基準,既以發信時間即生該期間應為之法律行為效力,自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採到達主義者,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始生應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為落實憲法所保障訴願權與訴訟權行使之實質平等,避免因行為人所在地不同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訴願法第 16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89 條等即設有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 (二)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廠商對於機關依同法第 101 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該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 15 日內不為處理者,並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又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作成審議判斷;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且為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 78 條第 2 項及第 83 條定有明文。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訴願機關逾法定期限不為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 1 項所明定。故上述異議程序乃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所為停權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須先踐行之前置程序一環。且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4 條之 1 規定:「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異議之提出,採到達主義。 (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5 條規定:「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可知,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各款情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未於 20 日內提出異議,即發生失權效果,故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1 項所定之異議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且此訴願及行政訴訟前置程序法定不變期間遵守與否之判斷,足以影響廠商接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合法性。查政府採購法雖就廠商提出上述異議時得否扣除在途期間,未為規定,惟此異議程序乃視同訴願決定之審議判斷之先行程序,既亦屬人民對於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救濟程序一環,且異議法定期間之遵守,又足以影響視同訴願之申訴權與訴訟權之行使,為貫徹扣除在途期間乃為促成訴願權與訴訟權實質平等之意旨,則於異議之廠商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機關所在地時,計算其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 16 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以符公平原則並確實保障憲法所賦予當事人之訴訟權。(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91 號判決) 乙說:否定說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該法係以提升採購效率為其立法宗旨。此觀該法第 75 條規定特別針對爭議種類分別訂定異議期限,並限定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 15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以督促異議程序迅速進行,俾利公共工程能早日完成之規定意旨亦可得知。且異議程序係由招標機關自行處理,屬機關內部在事務管轄範圍內自我反省之性質,此與申訴審議或訴願程序須另設申訴審議及訴願管轄機關審議,使程序構造上有申訴廠商與招標機關、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之對立性,近似訴訟構造而有所不同。故申訴程序部分固因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已明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而可類推適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扣除其在途期間,但異議程序部分則基於採購效益之考量,不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3年 2 月 12 日工程企字第 09300053900 號函亦採此看法。(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3 號判決) (二)司法院釋字第 240 號解釋理由書曾就民事訴訟法有關在途期間之規定說明:在途期間,立法意旨在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及其在法院所在地有無得為訴訟行為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核與異議程序僅係受處分人單方促請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程序有異,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以期兩造實際上期間公平之需要。故政府採購法針對異議程序並無同法第 83 條視同訴願決定之適用。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研討結果
採甲說(實到 59 人,甲說:37 票、乙說:5 票)。
相關法條
(一)政府採購法 1.第 1 條 2.第 78 條第 2 項 3.第 83 條 4.第 101 條第 1 項 5.第 102 條 (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1.第 104 之 1 條 2.第 105 條
參考資料
(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91 號判決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3 號判決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3 年 2 月 12 日工程企字第 09300053900 號函 (四)司法院釋字第 240 號解釋理由書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