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項、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將各該條所定「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若事業單位某甲之總公司已成立工會,但其分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則甲之分公司於修法後欲實施「彈性工時」、「延長工作時間」、「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應否經甲之總公司工會同意,或僅須經甲之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
法律問題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項、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將各該條所定「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若事業單位某甲之總公司已成立工會,但其分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則甲之分公司於修法後欲實施「彈性工時」、「延長工作時間」、「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應否經甲之總公司工會同意,或僅須經甲之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
討論意見
甲說:經甲之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即得實施。 (一)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 年 07 月 16 日勞動二字第 0920040600 號函釋:「勞動基準法民國 91 年 12 月 25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2 條或第 49 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但如事業單位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日)屆期後延長工作時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勞動基準法民國 91 年 12 月25 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2 條及第 49 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一)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二)事業單位之分支單位實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三)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 (二)甲之分公司既無工會,則該分公司經勞資會議同意,應得實施「彈性工時」、「延長工作時間」、「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毋庸經甲之總公司工會同意。 乙說:應經甲之總公司工會同意,始得實施。 (一)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49 條第 1 項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在無工會之情形,始得由勞資會議為同意,關於由工會優先同意之規制,主要應在於勞工團結權之實力,除繫於所代表成員外,是否具備相當自主性毋寧更為關鍵,工會法第 35 條、第 45 條等規定針對雇主不當介入工會活動定有相當救濟、制裁之手段,即在於強化工會之自主性,相對而言,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勞資會議乃由事業單位定期舉辦,並不具備如工會之獨立法人組織性質,第3 條並規定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而第 13 條雖將勞動條件列為勞資會議討論事項,以勞方代表僅占勞資會議人數一半之協商實力而言,明顯弱於全數由勞工自行組成、作成決議之工會組織,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12 條第 4 項復僅有雇主不得對勞資會議代表因行使職權而為不利益待遇之宣示,亦未如工會法第35 條、第 45 條明定救濟、制裁之手段,工會組織型態之勞工團體自主性顯然優於勞資會議中僅占半數之勞方代表自主性,兩相比較結果,均可見勞動基準法之修正規定,當係考量為同意之勞工團體是否具備相當協商實力之故,才區別先由自主性較強之工會組織代表勞方為同意,若無工會組織存在,才退而求其次由勞資會議為之。 (二)勞動基準法第 2 條固定義事業單位為:「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同法施行細則第 40 條則規定:「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各地者,雇主得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或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可知事業單位與事業場所間,係全部與一部之組織關係,在總公司(總機構)與分公司(分支機構)之事業單位型態,事業單位應包含其所屬各事業場所(即分公司、分支機構)在內,對照工會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企業工會,包括結合同一廠場之勞工組成之工會(廠場企業工會)、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組成之工會(事業單位企業工會)等工會組織類型,可見我國現行工會法制係允許同一事業單位內可存在單一或複數之工會組織,僅係依工會法第 9 條規定,各類型工會則僅能有 1 個,以避免過度複雜反而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至於相同屬性但分別為事業單位或事業場所(廠場)勞工所組成之不同層級勞工團體間,基於相同性質工作,在不同地區,仍可能存在實質重大差異之因地制宜需求,原則上固可令最接近事務領域之事業場所(廠場)勞工團體意見取得較優先地位,惟此乃針對團體自主性相同之勞工團體組織間而言,亦即在不違反前述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已斟酌勞工團結自主性考量定其順序之前提下,方有就相同順序勞工團體間,另基於個案需求為最適團體選擇之問題。 (三)勞動部 100 年 11 月 25 日勞動 2 字第 1000091838 號函:「工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如事業單位有眾多廠場,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間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第 32 條及第 49 條規定,須經工會同意,惟考量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允優先經廠場企業工會同意,如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則由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代之。」103年 02 月 06 日勞動 2 字第 1030051386 號函:「……三、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勞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立(101 年 5 月 1 日)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等制度,應徵得○○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及 107 年06 月 21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70130884 號函:「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第 32 條、第 34 條、第 36 條及第49 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彈性工時』、『延長工作時間』、『輪班換班間距』、『例假七休一調整規定』或『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其處理方式如下:(一)事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二)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各事業場所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事業場所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另,雇主於徵詢勞資會議同意時,勞資會議就其同意權得併附期限,倘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附有期限者,嗣於原同意期限屆期前,事業單位勞工組織工會,其原同意期限屆期後,雇主欲續予辦理前開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若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未併附期限者,允認完備前開法定程序。(三)事業單位依規定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後,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如希就原同意事項再行討論,仍可隨時提出再與雇主進行協商。」之解釋意旨,均係在符合前述「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之本旨下,另針對自主性相同之複數工會或工會與勞資會議間之優先同意資格為解釋,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四)甲之總公司既已成立工會,且其分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則甲之分公司於修法後欲實施「彈性工時」、「延長工作時間」、「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自應經甲之總公司工會同意,不得以經甲之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代之。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研討結果
採乙說(實到 57 人,甲說:9 票、乙說:34 票)。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一)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 (二)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 (三)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項 (四)第 49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甲說:(一)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65 號判決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4 號判決 乙說:(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92 號判決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31 號判決
提案機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