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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四

會議日期 108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公告使用某種著作財產權之報酬率(即費率),嗣部分利用人(至於究竟尚有多少潛在利用人則未明)依集管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就上開費率向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審議,經智慧局依集管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公告、邀集集管團體及申請審議人進行意見交換後,多次依集管條例第 25 條第 4 項規定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於諮詢著審會委員意見後,乃為最終費率審定之處分。惟全部申請審議人對上開處分均不服,各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各別為駁回之決定後,全部申請審議人仍不服,各別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申請審議人間之訴訟關係為何?法院於訴訟程序上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公告使用某種著作財產權之報酬率(即費率),嗣部分利用人(至於究竟尚有多少潛在利用人則未明)依集管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就上開費率向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審議,經智慧局依集管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公告、邀集集管團體及申請審議人進行意見交換後,多次依集管條例第 25 條第 4 項規定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於諮詢著審會委員意見後,乃為最終費率審定之處分。惟全部申請審議人對上開處分均不服,各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各別為駁回之決定後,全部申請審議人仍不服,各別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申請審議人間之訴訟關係為何?法院於訴訟程序上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訴訟參加關係說按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4 項明定:「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本件關於費率之審定處分單一,個別申請審議人就該審定處分之訴訟結果,對於其他申請審議人必須合一確定,其彼此間互為利害關係人,是一旦某一申請審議人對於駁回其訴願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其餘後續提起行政訴訟之其他申請審議人依前開規定即應視為獨立參加人,應將其餘之申請審議人列為參加人,一併辯論及判決,以避免判決歧異之結果。

乙說:非訴訟參加關係說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4 項明文規定「視為第一項之參加」,則訴願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否視為參加,應與第一項規定合併觀察。而本條第一項規定明揭「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則解釋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應為與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其利害關係相反,始有第一項命參加訴訟規定之適用,如與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其利害關係相同,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尚無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4 項之適用。換言之,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4 項所稱之視為參加,該視為參加之利害關係人須為與原告立於利害相反之地位。本設題申請審議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且發生有同一之法律上原因(即均係因為對集管團體制定之費率不服而申請審議,其後又對於智慧局所為之審定處分不服),各別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申請審議人彼此間利害關係並非立於相反地位,並無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4 項視為參加規定之適用。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研討結果

採乙說(實到 56 人,甲說:1 票、乙說:29 票)。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

參考資料

提案機關

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四)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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