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子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A 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民國 105 年10 月 3 日對其實施勞動檢查,經檢查結果,認子公司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處子公司罰鍰新臺幣 2 萬元,並公布子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子公司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於訴訟進行中 A 市政府於106 年 12 月 18 日公告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公告一直存在於公告網站),則就此公告部分是否應變更為確認違法訴訟?
法律問題
子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A 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民國 105 年10 月 3 日對其實施勞動檢查,經檢查結果,認子公司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處子公司罰鍰新臺幣 2 萬元,並公布子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子公司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於訴訟進行中 A 市政府於106 年 12 月 18 日公告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公告一直存在於公告網站),則就此公告部分是否應變更為確認違法訴訟?
討論意見
甲說:應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 (一)按「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為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2 項所規定。而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是以,如果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 2 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必須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且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始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二)查:子公司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於法院審理中,因原處分有關公告子公司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部分業於 106 年 12 月 18 日公告完畢,且無法回復至未公布之情形,子公司就該部分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種類,核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5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仍應提起撤銷訴訟。 按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規定,係屬撤銷訴訟之補充規定,是行政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其規制效力已消滅,雖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然於其規制效力仍存在或有回復可能性時,仍應提起撤銷訴訟。經查,A 市政府固已於公開資訊網頁及excel 檔案內容公布子公司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惟其公告係持續存在於該網頁,並非於公告後隨即下架,是其規制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是仍應提起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 項解決。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實到 49 人,甲說:14 票、乙說:24 票)。
相關法條
(一)行政訴訟法 1.第 4 條第 1 項 2.第 6 條第 1 項 3.第 196 條第 2 項 (二)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
參考資料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508 號判決
提案機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