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為人被訴因「肢體碰觸」,而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之罪,經檢察官以不能證明有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等主觀犯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 10 款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行政主管機關仍認行為人具有性騷擾之故意,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之規定,對行為人裁處罰鍰,嗣經行為人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即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法院受理案件時,可否本於相同卷證,在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認定行為人具有性騷擾之故意?
法律問題
行為人被訴因「肢體碰觸」,而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之罪,經檢察官以不能證明有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等主觀犯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 10 款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行政主管機關仍認行為人具有性騷擾之故意,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之規定,對行為人裁處罰鍰,嗣經行為人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即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法院受理案件時,可否本於相同卷證,在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認定行為人具有性騷擾之故意?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 42 年判字第 16 號、75 年判字第 3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事裁判或不起訴之處分與行政訴訟間,係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從而,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事件審理時,得自行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之基礎,不受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二)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追訴處罰犯罪,行政訴訟則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而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及心證門檻有所不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始應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則須達到「毫無合理性的懷疑之有罪確信」時方可認定犯罪,並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適用;與此相對,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是當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時,如因「優勢之證據」,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取得蓋然性之心證時,即可為裁判。是以,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認不能證明行為人有主觀犯意,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心證標準有間,如行政法院本於現有卷證資料,經衡量後就行為人有故意之主觀意思達到蓋然之心證時,自得為不同之認定。 乙說:否定說。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 42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或第 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受不起訴處分者,幾與刑事程序之「無罪確定判決」享有相同之效力,除非另有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再審事由者,否則不得再行起訴。固然刑事裁判與行政訴訟並不互相拘束,但就基礎事實同一之認定,倘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相反之判斷,法院自不應忽略既有司法裁判之結果及其法律秩序評價。(二)行政裁罰之基礎事證,若與刑事偵查期間全然相同,並無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再審事由」,如就其主觀故意逕為相反之認定,必將導致刑事偵查程序中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確有性騷擾之「犯意」,在不具備「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再審事由」情形下,於行政爭訟程序重新認定行為人確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為性騷擾之行為,導致法律評價秩序之紊亂與混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立法意旨不符。從而,行政法院自不得為相歧異之認定。 (三)如果就行為人有無性騷擾之故意,刑事不起訴處分與行政訴訟各為歧異認定,治絲益棼,反而可能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1、12 款之再審事由。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採甲說。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採甲說。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採甲說 5 人、乙說 3 人,均未過半數。
研討結果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18 人,採甲說 15 人,採乙說 2 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4 人,採甲說 32 人,採乙說 4 人。 (三)決議採甲說。 相關條文:(一)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 (四)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參考資料
(一)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53 號行政訴訟判決(否定說)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58 號判決 (三)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更字第 3 號行政訴訟判決 (四)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70 號行政訴訟判決 (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8 號裁定 (六)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36 號行政訴訟判決 (七)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09 號行政訴訟判決 (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7 號判決 (九)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48 號行政訴訟判決(否定說) (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 號判決 (十一)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48 號行政訴訟判決 (十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73 號判決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