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曾於民國 101 年7 月 3 日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裁處在案,又於 104 年 2 月 24 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前段等規定,遭裁決機關依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前段、第 67 條第 2 項、第 24條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裁處「某甲罰鍰新臺幣 9 萬元整,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裁決機關僅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一併吊銷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 1項之規定?
法律問題
某甲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曾於民國 101 年7 月 3 日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裁處在案,又於 104 年 2 月 24 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前段等規定,遭裁決機關依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前段、第 67 條第 2 項、第 24條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裁處「某甲罰鍰新臺幣 9 萬元整,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裁決機關僅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一併吊銷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 1項之規定?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雖採取所謂之「一人一照原則」。惟裁決機關實務參考援用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係以之為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機關於執行相關條文之吊銷駕照時,均係採所謂之「兩照制」,亦即「機車(違規)駕照」與「汽車(違規)駕照」分開處理之方式。 (二)按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實務上,裁決機關於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時,向來係先採汽、機車兩照分流方式,即: (1)駕駛機車違規應吊銷駕駛執照時,僅吊銷機車駕駛執照; (2)駕駛汽車違規應吊銷駕駛執照時,亦僅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但若:(3) 駕駛機車違規應吊銷駕駛執照,行為人無機車駕駛執照而有汽車駕駛執照時,則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 (4)駕駛汽車違規應吊銷駕駛執照,行為人無汽車駕駛執照而有機車駕駛執照時,則吊銷其機車駕駛執照。 (三)某甲雖同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及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因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而須吊銷其駕駛執照,裁決機關僅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同時吊銷其小型車駕駛執照,係裁決機關向來所採取對違規行為人有利之作法。 乙說:否定說 (一)按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修正前規定原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雖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苛,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而提案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惟嗣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僅將該條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立法院公報第 94 卷第 70 期,院會紀錄,第 135至 141 頁參照),則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 68 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歷程觀察可知,如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 (二)司法院釋字第 699 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 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 1 項第 1 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 67 條第2 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5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 68 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 35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三)至於處理細則第 70 條第 1 項之規定乃因吊扣駕照處分必須針對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為之,故規定應就駕駛人駕駛汽車及機車違規之點數各別記錄,然某甲係違反處罰條例第 35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依同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本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無處理細則第 70 條第 1 項所稱應分別汽、機車而作不同處理之情形。是裁決機關僅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漏未一併吊銷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未盡符合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交通部 101 年 11 月 9 日交路字第 1010039540 號函之意旨。某甲對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受訴法院雖不得因此撤銷上開處分而為較不利於某甲之判決,然於判決理由中宜闡明裁決機關應補充裁決一併吊銷小型車駕駛執照。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採乙說。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即提案法院:採乙說。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18 人,採甲說 1 人,採乙說 15 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4 人,採甲說 0 人,採乙說 32人。 (三)決議採乙說。
相關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 2.第 35 條第 1 項、第 3 項(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3.第 67 條第 2 項前段 4.第 68 條第 1 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70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一)甲說參考資料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40 號行政訴訟判決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168 號行政訴訟判決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900 號行政訴訟判決 (二)乙說參考資料 1.立法院第 3452 號第 6 屆第 2 會期第 11 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94 卷第 70 期,第 135 至 141 頁 2.交通部 101 年 11 月 9 日交路字第 1010039540 號函 發文字號:交路字第 101003954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 要 旨:函釋有關「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3 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 61 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主 旨:有關貴法院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適用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法院 101 年 10 月 17 日桃院晴刑進 101 交聲 970 字第 1010066369 號函。 二、查依據車輛種類之區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3 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而違反條例相關規定致須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依旨揭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上開條文所指「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3 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 61 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正 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副 本: 資料來源:交通部路政司
提案機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