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2 條第 3、4 項所規定之「肇事」,若知悉發生車禍而逃逸之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不具有故意或過失,則該駕駛人是否仍應負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行政罰責任?
法律問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2 條第 3、4 項所規定之「肇事」,若知悉發生車禍而逃逸之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不具有故意或過失,則該駕駛人是否仍應負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行政罰責任?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道交條例第 62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第 3 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 (二)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7 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 185 條之 4 於 110 年 5 月 28 日修正增加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道交條例第 62 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 3 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 乙說:否定說。 (一)道交條例第 62 條第 3 項條文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與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條文內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文義相同。雖釋字第 777 號解釋係以刑法第 185 條之 4 屬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認應以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審查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參釋字第 777 號解釋理由書第 9 段),惟審諸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解釋上道交條例第 62 條與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4就「肇事」之定義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必須該處罰對象之行為人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自不應予以處罰。據此可認,道交條例第 62 條第3 項「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之法律構成要件,必須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與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具有因果關係,且該汽車駕駛人對於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前提事實未予理會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 條」規定處置,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是解釋道交條例第 62 條所稱「肇事」,自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 (三)復按「88 年 4 月 21 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文第 1 段闡述明確。
研討結果
採甲說(實到 8 人,甲說 7 票,乙說 0 票)。
研討結果
採甲說。(實到 48 人,過半數應為 25 票,甲說 36 票、乙說 2 票)。相關法條:(一)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文第 1 段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司法院釋字第 284 號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 23 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 (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個月至 3 個月。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 1 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1個月至 3 個月。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 3 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 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六)刑法第 185 條之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參考資料
(一)甲說: 1.釋字第 777 號解釋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陳大法官碧玉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璽君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吳大法官陳鐶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亦同此旨)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68 號判決 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89 號裁定 (二)乙說: 1.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7 號解釋之解釋文意旨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1 號判決 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上字第 288 號判決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13 號判決 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49 號判決
提案機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1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