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 第 63 案
要旨
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於此所稱「謹慎」,其意涵不無疑義。本會前此議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疏失行為,諸如駕駛公務車不慎發生車禍、提解人犯疏於防範致被逃脫等及類此之案件,恆不問疏失情節輕重,概以其行為有欠謹慎,而援引上開第 5 條規定予以議處,此在法規之適用上,是否妥適而無需變更,有下列甲、乙兩說,何者為是?提請討論。
案由
委員提議: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於此所稱「謹慎」,其意涵不無疑義。本會前此議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疏失行為,諸如駕駛公務車不慎發生車禍、提解人犯疏於防範致被逃脫等及類此之案件,恆不問疏失情節輕重,概以其行為有欠謹慎,而援引上開第 5 條規定予以議處,此在法規之適用上,是否妥適而無需變更,有下列甲、乙兩說,何者為是?提請討論。
甲說(主張變更):
(一)司法院史實紀要一書,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之註釋,載有「本條為服務法中最廣泛之條文,適用亦最廣,無論違反其前段之一端或數端,或觸犯其後段之一端或數端,甚至涉及其他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均有本條之適用。要而言之,無非期求公務員潔身自好,行為謹飭,足為人民之表率。此則植基於深厚之道德修養,大學所謂內而誠意正心,外而齊家治國平天下,壹是皆以修身為本」等語。據此可見該第 5 條係就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所作之規範,而其中所稱「謹慎」,當無例外可言。
(二)學者著述涉及本條者,亦謂:「公務員有保持品位義務,此項義務規定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條文之立意甚佳,旨在使公務員皆能品行端正,以維觀瞻,但其用語皆為修身德目,而非法律之辭句或概念,似可以下列較精確之法律用語加以總括:『公務員應注意品行,不得有不良行為,致損害公眾對其執行職務之信任』,為已足。」等語。此益證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稱謹慎者,實為對公務員品位要求之一種項目,其與品位無關之些許職務上疏失行為,應非其規範之本旨。
(三)本會案例要旨彙編第 19 類「有欠謹慎」一章,所收納之早年案例,其違失態樣類多涉及品位問題,茲舉數例如下:
1.鑑字第 1474 號:央行經理於南京撤退時,以其住屋作價售與中央銀行,勝利還都後,竟簽請備價回贖,其刑事雖經法院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其利用職務地位,或售或贖圖利自己,致滋外議,殊有違公務員應謹慎清廉之義。
2.鑑字第 1536 號:最高法院推事受託代查上訴第三審案件,轉懇迅結,並作覆書,致貽人口實,自屬有欠謹慎。
3.鑑字第 1856 號:糧食局徵督員向與業務有關之農業負責人借款,其行為究屬有欠謹慎。
4.鑑字第 1902 號:菸葉試驗所職員撰文指摘菸葉機構用人不當,主張全盤改造,任意發表於報章,而不向主管長官呈述,不問其所述是否正確,究與國家機關之信譽,不無損失,按諸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應謹慎之旨,亦顯有違。
5.鑑字第 1974 號:監所視察借小兒彌月宴客舖張,接受有隸屬關係者之餽贈賀禮,雖屬人情之常,究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應謹慎之旨及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本會往例,對於公務員業務過失行為,均指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謹慎之旨,然對於非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則不引用該規定,致生同一屬性之行為,作不同之評斷,於理論上殊難圓說。
綜前所述,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稱之「謹慎」,於適用上,必須公務員之不良行為,已足使民眾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任發生動搖之情形始可,其未達此程度之過失行為,應無適用之餘地。
乙說(主張不變更):
(一)按辦事顢頇輕忽,亦屬有欠謹慎之一種,本會援例引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以其行為有欠謹慎,予以議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會早年案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疏失行為,以其行為有欠謹慎,而加以議處者,為數至多,沿用迄今,行之有年,其來有自。至其適用範圍,愈趨廣泛,實有其時空背景因素,茲實務上既無明顯窒礙難行之處,殊不宜輕言變易。
決議
採乙說。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 第 63 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