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懲戒處分之生效日,建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自送達受處分人起,依送達、通知或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說明
(一)查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 5 月 1 日 85 台會義議字第 1776 號函以:「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2 條規定:『懲戒處分由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其立法本旨在確保懲戒處分執行之落實,避免延宕時日,喪失懲戒時效,故主管機關於收受議決書後自應依照上開規定迅速執行。如執行發生延誤,則係主管機關違背法令問題,其懲戒處分自於實際執行之日發生執行效力。」上開函示及規定明訂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惟該懲戒處分對受懲戒人是否亦同時發生效力?例如機關於94 年 2 月 1 日收到議決書,處分執行日期為 94 年 2 月 2日,受懲戒人於 94 年 2 月 5 日收到議決書,則該懲戒處分對受懲戒人發生效力之日期為何? (二)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第 77 條:「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懲戒處分應自受處分人收受議決書後,始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決議
(一)關於懲戒處分之執行生效日,本會於 84 年 9 月 1 日 84 台會義議字第 2901 號函釋在案,迄未變更。 (二)本會所為之懲戒處分議決之執行,公務員懲戒法及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均定有明文,於該等法律未修正前仍應予以適用,未便逕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三)關於懲戒處分之執行,修正草案第 4 章(第 93 至 98 條)定有明文。
提案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 第 35 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