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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 第 96 案

會議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公務員某甲因涉違法失職情事,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本會)審議,於本會通知被付懲戒人申辯前,某甲不幸因車禍變成植物人,致完全喪失申辯能力。鑑於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29 條規定,無法解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規定,議決於被付懲戒人回復申辯能力前停止審議。...本會除於 97 年 9 月 3 日以臺會文字第 0970000186 號函建議司法院於草擬公懲法草案相關條文時,增訂「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於審議前提出申辯書或到場申辯者,應於其回復精神狀態前,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及「前項情形,被付懲戒人,顯有應議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情形者,得不待其提出申辯書或到場申辯,逕行議決。」,送請立法院修法,以資解決外,目前尚有何種途逕或依據,可以於某甲回復意識前議決停止審議,以免案件久懸?

案由

公務員某甲因涉違法失職情事,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本會)審議,於本會通知被付懲戒人申辯前,某甲不幸因車禍變成植物人,致完全喪失申辯能力。鑑於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 29 條規定,無法解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規定,議決於被付懲戒人回復申辯能力前停止審議。...本會除於 97 年 9 月 3 日以臺會文字第 0970000186 號函建議司法院於草擬公懲法草案相關條文時,增訂「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於審議前提出申辯書或到場申辯者,應於其回復精神狀態前,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及「前項情形,被付懲戒人,顯有應議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情形者,得不待其提出申辯書或到場申辯,逕行議決。」,送請立法院修法,以資解決外,目前尚有何種途逕或依據,可以於某甲回復意識前議決停止審議,以免案件久懸?

甲說:公務員懲戒法第 29 條所定審議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事項,僅限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自亦不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本題被付懲戒人某甲於本會通知申辯前已成植物人,於回復意識前,要停止審議程序,尚乏依據。

乙說:依「相類似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懲戒罰與刑罰雖為不同之制度,惟法律評價上仍有甚多相類似之處,應有相類似之程序保障。本題被付懲戒人某甲於本會通知申辯前已成植物人,與心神喪失無異,致審議程序無法進行,自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 1 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如被付懲戒人顯有應議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同法條第 3 項之規定,不待其提出申辯書或到場申辯,逕行議決。

決議

採乙說。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 第 96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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