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公證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授權書需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惟印鑑證明登記辦法即將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違反行政程序法而失效,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依前開辦法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書可否使用?
法律問題
依公證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授權書需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惟印鑑證明登記辦法即將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違反行政程序法而失效,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依前開辦法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書可否使用?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 印鑑證明書既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命令所核發,當然可繼續使用,惟各法院慣例為六個月之內有效,故最多只可使用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乙說 (否定說) : 印鑑證明書所據以核發之法規既已失效,該印鑑證明書即失所憑據,故不得繼續使用。
結論
採甲說。 (司法院第十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 第一則)
參考法條
公證法 第 76 條 (88.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