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設甲乙二人提出下列婚前協議書,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婚前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甲方(夫):甲 乙方(妻):乙 甲乙雙方情投意合為締結良緣,共創美好和諧的婚姻家庭生活,特約定如下: 一、關於婚後家務分工約定: 妻除需煮兩人的晚餐(每週一、五各煮一次,每次二菜一湯)外,其餘家務均須由夫負擔,夫應負擔包含但不限於洗碗、打掃家裡(每月至少八次)、倒垃圾(只要政府有收垃圾就要倒)等所有維持家裡整潔需要之家務皆由夫負責,房屋修繕及費用亦由夫負擔。 二、婚後家庭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家庭生活之費用全部由夫負擔。 三、婚後夫應每月一日前給付妻 2 萬元之自由處分金,若當月未給滿 2萬元之自由處分金,次月仍應補足之。如有違背,願逕受強制執行。四、夫妻任一方如有外遇並受通姦罪判決確定,應給付他方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違約金。(每次確定判決,均須罰 1,000 萬)受判決確定者,願逕受強制執行。 關於公證人辦理上開婚前協議書,有下列疑義: 一、該家務分工如此約定,可否辦理公證? 二、自由處分金可否約定逕受強制執行? 三、預先約定如受通姦判決確定,就罰違約金 1,000 萬元,該約定可否辦理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
法律問題
設甲乙二人提出下列婚前協議書,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婚前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甲方(夫):甲 乙方(妻):乙 甲乙雙方情投意合為締結良緣,共創美好和諧的婚姻家庭生活,特約定如下: 一、關於婚後家務分工約定: 妻除需煮兩人的晚餐(每週一、五各煮一次,每次二菜一湯)外,其餘家務均須由夫負擔,夫應負擔包含但不限於洗碗、打掃家裡(每月至少八次)、倒垃圾(只要政府有收垃圾就要倒)等所有維持家裡整潔需要之家務皆由夫負責,房屋修繕及費用亦由夫負擔。 二、婚後家庭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家庭生活之費用全部由夫負擔。 三、婚後夫應每月一日前給付妻 2 萬元之自由處分金,若當月未給滿 2萬元之自由處分金,次月仍應補足之。如有違背,願逕受強制執行。四、夫妻任一方如有外遇並受通姦罪判決確定,應給付他方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違約金。(每次確定判決,均須罰 1,000 萬)受判決確定者,願逕受強制執行。 關於公證人辦理上開婚前協議書,有下列疑義: 一、該家務分工如此約定,可否辦理公證? 二、自由處分金可否約定逕受強制執行? 三、預先約定如受通姦判決確定,就罰違約金 1,000 萬元,該約定可否辦理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
研究意見
第一子題 甲說:肯定說。 理由:法未規定不能約定,自可約定,且先約定好可避免婚後共同生活磨合期之爭執,也可避免日後一方反悔不做約定之家務時,他方可拿出該約定要求一方履行。 乙說:否定說。 理由:婚姻乃相愛的兩人,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共同協力經營生活並互相包容。上述家務分工幾乎所有家務皆由夫負擔,該約定幾乎完全悖離夫妻共同協力生活之目的,應不得辦理公證。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第二子題 甲說:肯定說。 理由:基於立法目的在於男女平等,家務有價,丈夫尊重妻子從事家事勞動的辛苦,自由處分金性質為特殊贈與,又有助於促進在家勞動之妻子與在外勞動之丈夫之平等地位,若雙方自願協議明確定之,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所衍生之財產上請求權與普通財產上債權並無不同,又無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虞,應尊重雙方意願逕予執行。 乙說:否定說。 理由:一、自由處分金目的,在於強調珍惜對方為家庭犧牲、奉獻的回饋,明文立法,僅有宣示性質,若予以公證且逕付強制執行,則有將家務稱斤論兩計價之嫌,且若不履行時訴請法院強制執行,造成法入家門、恐與立法原意相違。 二、又自由處分金是否給予本係夫妻間自由協議之,雖係一定金錢之給付,但在婚前所為之約定,由法院以強制力介入履行,是否符合婚姻目的與善良風俗,恐有疑義,仍應審慎認定,自由處分金債權不宜與一般債權作等同解釋,應認不得逕付法院執行為宜。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第三子題 甲說:肯定說。 理由:兩人結婚後,對配偶互負有忠誠義務,一方與他人通姦即違反對他方之承諾,預先約定違反可能造成之嚴重後果,夫妻任一方亦可能因該約定,而不敢與他人通姦,對婚姻和諧反而有保障,自可請求辦理公證。 乙說:否定說。 理由:婚姻乃兩人共同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信諒為基,情愛相隨。尚未結婚就約定日後外遇之違約金,恐已違反婚姻之純潔性,背離婚姻之目的,實有違善良風俗,應拒絕公證。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第一子題:採甲說。 理由:對於婚後家務分工協議請求公證,固然僅有立證效力,然法既無明定不許,自無干涉之必要。惟倘協議內容有顯失公平情形,公證人或可依公證法第 71 條規定闡明疑義並請當事人補正或修正,避免日後紛爭。 第二子題:採甲說。 理由:有關民法第 1018 條之 1 所定自由處分金,其性質目前多採家務勞動對價說或剩餘財產預付說。無論究採何說,其財產上請求權之本質乃無庸置疑,又其給付倘經約定,自該當公證法第 13 條第 1項第 1 款所定要件,則當事人雙方倘堅持請求對該金錢之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公證人當無拒絕之理。惟同上子題建議,若協議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公證人或可依公證法第 71 條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以促進未來家庭和諧目標作為婚前協議之基礎與前提,避免日後紛爭。 第三子題:採折衷說。 理由:本子題關鍵乃係以受通姦確定判決為 1,000 萬元違約金給付之約定,是否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傳統見解將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2596 號判例意旨擴大解釋,認為夫妻間唯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分居或高額賠償之協議,該協議應屬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 72 條規定無效。本子題乙說(否定說)亦認以受通姦確定判決為 1,000 萬元違約金給付之約定已違反婚姻之純潔性,悖離婚姻之目的實有違善良風俗,應拒絕公證。惟查,上開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2596 號判例意旨僅指明「離婚條件之預立」係屬違反公序良俗,尚與本子題以受通姦確定判決為1,000 萬元懲罰性給付約定之情形有間(題旨根本未談及要否約定離婚),得否一概而論以違反公序良俗,恐有疑義。是以本子題另採折衷說,認題示情形公證人不預作無效判斷,而應先向當事人闡明,有關以受通姦確定判決為 1,000 萬元違約金給付之約定「可能」有違反民法第 72 條規定公序良俗原則而導致無效之情形,是否確定無效仍應視事後法院裁判為準,建議當事人修正或除去該條約定。惟倘當事人仍堅持請求公證,則公證人不妨作成公證(僅純公證,不附加任何逕受強制執行條款),但應依公證法第 72 條但書規定予以疑義註記,避免日後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一子題:採甲說。 理由:依公證法第 70 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夫妻就家庭事務分工約定,並不違反法令且符合契約自由原則,可以辦理公證。 第二子題:採甲說。 理由:依民法第 1018 條之 1 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法律既已明文夫妻得約定自由處分金,該約定即不違反法律,公證人應無任何理由拒絕公證。 第三子題:採甲說。 理由:夫妻互負忠誠義務,雙方約定若如一方外遇並受通姦罪判決確定,應給付他方 1,000 萬之違約金,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亦未違反法令規定,應可辦理公證。
研討結論
第一子題: 多數說採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50 人,採甲說 34 票,採乙說 1票)。 第二子題: 多數說採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50 人,採甲說 29 票,採乙說 5票)。 第三子題: 多數說採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50 人,採甲說 22 票,採乙說 9票)。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1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