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 141 條準用同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促使財產管理人審慎作成財產管理目錄。惟現行法律規定過於簡陋,有以下問題尚待釐清: 一、形式:家事事件法第 148 條規定之「公證」,是否泛指公證與認證?抑或以公證為限? 二、請求期限:是否限管理人就職後 3 個月內編製?(民法第 117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參照)
法律問題
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 141 條準用同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促使財產管理人審慎作成財產管理目錄。惟現行法律規定過於簡陋,有以下問題尚待釐清: 一、形式:家事事件法第 148 條規定之「公證」,是否泛指公證與認證?抑或以公證為限? 二、請求期限:是否限管理人就職後 3 個月內編製?(民法第 117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參照)
研究意見
第一子題 甲說:限制公證說。 理由:現行條文既明定為財產目錄須經公證人公證,自應以公證之方式為之。 乙說:不限制說。 理由:財產目錄為私人製作,其性質為私文書,如請求人請求認證,自無不許之理。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理由:一、財產目錄為管理人作成之私文書,如法律無明文限制,即無不得認證之理。 二、財產目錄既為管理人作成後,由公證人公證之,則製作日期多早於公證日,有非公證人所得實際體驗而能予以公證之情事。是以,如以公證方式為限,反生實務上操作之困擾。 三、認證程序中,公證人有得令請求人提供資料佐證其文書之權限(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第 5 項規定參照),認證財產目錄亦有促使財產管理人審慎作成財產管理目錄之功能,符合家事事件法第 141 條準用同法第 148 條之規範目的。 第二子題 甲說:不限期限說。 理由:遺產清冊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 127 條至第 129 條,管理財產目錄則規定於同法第 148 條,是以,遺產清冊與管理財產目錄兩者不相同。遺產管理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141 條準用第 148 條規定編製管理財產目錄(非遺產清冊),自不生應依民法第 117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管理人應於就職後 3 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之問題。 乙說:應於管理人就職後 3 個月內編製說。 理由:記載完整遺產之種類、品項、數量等項之帳冊,無論其名稱為何,依民法 1179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編製遺產清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權。此與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 148 條所編製財產目錄之內容相符。是以遺產管理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141 條準用第 148 條所編製之管理財產目錄即為遺產清冊,自應依民法第 117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管理人應於就職後 3 個月內編製之。 丙說:折衷說。 理由:一、編製財產目錄、清冊等制度在於建立被管理財產完整之資料,供後續追蹤查考,以達財產保存之管理目的。從而,編製財產目錄、清冊以有期限為宜。 二、惟管理之財產簡繁不一,法文所定之 3 個月期限,仍應個案而定,以免失之過嚴。惟超過時限仍應於註記供家事法庭參考。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第一子題:採乙說。 理由:財產目錄為遺產管理人作成之私文書,依公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對該私文書予以認證,故認應採乙說。 第二子題:採丙說。 理由:財產目錄編製之目的在於建立、保存被管理人之財產,惟個案中被管理人之財產,有多有少,不宜限 3 個月內編製完成,但於超過期限時,可加以註明,故認應採丙說為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一子題:採乙說。 第二子題:採丙說。
研討結論
第一子題:併編號 8 第一子題討論。 第二子題:本題撤回。
提案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