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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4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2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 141 條準用同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促使財產管理人審慎作成財產管理目錄。惟現行法律規定過於簡陋,有以下問題尚待釐清:

一、形式:家事事件法第 148 條規定之「公證」,是否泛指公證與認證?抑或以公證為限?

二、請求期限:是否限管理人就職後 3 個月內編製?(民法第 117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參照)

法律問題

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 141 條準用同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促使財產管理人審慎作成財產管理目錄。惟現行法律規定過於簡陋,有以下問題尚待釐清:

一、形式:家事事件法第 148 條規定之「公證」,是否泛指公證與認證?抑或以公證為限?

二、請求期限:是否限管理人就職後 3 個月內編製?(民法第 117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參照)

研究意見

第一子題甲說:限制公證說。

理由:現行條文既明定為財產目錄須經公證人公證,自應以公證之方式為之。

乙說:不限制說。

理由:財產目錄為私人製作,其性質為私文書,如請求人請求認證,自無不許之理。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理由:一、財產目錄為管理人作成之私文書,如法律無明文限制,即無不得認證之理。

二、財產目錄既為管理人作成後,由公證人公證之,則製作日期多早於公證日,有非公證人所得實際體驗而能予以公證之情事。是以,如以公證方式為限,反生實務上操作之困擾。

三、認證程序中,公證人有得令請求人提供資料佐證其文書之權限(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第 5 項規定參照),認證財產目錄亦有促使財產管理人審慎作成財產管理目錄之功能,符合家事事件法第 141 條準用同法第 148 條之規範目的。

第二子題甲說:不限期限說。

理由:遺產清冊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 127 條至第 129 條,管理財產目錄則規定於同法第 148 條,是以,遺產清冊與管理財產目錄兩者不相同。遺產管理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141 條準用第 148 條規定編製管理財產目錄(非遺產清冊),自不生應依民法第 117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管理人應於就職後 3 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之問題。

乙說:應於管理人就職後 3 個月內編製說。

理由:記載完整遺產之種類、品項、數量等項之帳冊,無論其名稱為何,依民法 1179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編製遺產清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權。此與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 148 條所編製財產目錄之內容相符。是以遺產管理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141 條準用第 148 條所編製之管理財產目錄即為遺產清冊,自應依民法第 117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管理人應於就職後 3 個月內編製之。

丙說:折衷說。

理由:一、編製財產目錄、清冊等制度在於建立被管理財產完整之資料,供後續追蹤查考,以達財產保存之管理目的。從而,編製財產目錄、清冊以有期限為宜。

二、惟管理之財產簡繁不一,法文所定之 3 個月期限,仍應個案而定,以免失之過嚴。惟超過時限仍應於註記供家事法庭參考。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第一子題:採乙說。

理由:財產目錄為遺產管理人作成之私文書,依公證法第 2條第 1 項規定,自得對該私文書予以認證,故認應採乙說。

第二子題:採丙說。

理由:財產目錄編製之目的在於建立、保存被管理人之財產,惟個案中被管理人之財產,有多有少,不宜限 3 個月內編製完成,但於超過期限時,可加以註明,故認應採丙說為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一子題:採乙說。

第二子題:採丙說。

研討結論

第一子題:併編號 8 第一子題討論。

第二子題:本題撤回。

提案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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