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7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9 號
要旨
經公證人依洗錢防制法及其子法要求,進行加強(客戶)身分審查程序之特定案件,若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等,依公證法請求閱覽公證卷內文書時,應否准許?若准其請求,其得閱覽之範圍(除禁止閱覽已經申報案件之申報書以外)有何限制?
法律問題
經公證人依洗錢防制法及其子法要求,進行加強(客戶)身分審查程序之特定案件,若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等,依公證法請求閱覽公證卷內文書時,應否准許?若准其請求,其得閱覽之範圍(除禁止閱覽已經申報案件之申報書以外)有何限制?
研究意見
問題一:應否准許其閱覽卷內文書?
甲說:肯定說。
理由:公證人為辦理公、認證事件所保存之文書,性質上均為公證卷宗之一部。請求人或其繼受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閱覽公證卷內文書;亦得請求交付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證法第 89 條及第 95 條規定參照)。現行法既無其他限制或剝奪其閱覽抄錄權利之明文,則上述之人依法享有之資訊獲悉權,不因案件類型而有差異。俾保障公(認)證事件之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等,獲知相關事件內容或文書之機會,便利其行使、主張相關之權利(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規定亦同此意旨)。乙說:否定說。
理由:因此等案件具有一定之洗錢風險,且公證人及當事人依洗錢防制法所填具之相關文書,亦為該案件卷內之文書。為避免公證人逕依公證法交付閱覽時,可能牴觸洗錢防制法第 17 條規定,而觸犯刑責,應拒絕其閱覽之請求。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問題二:承上,若准其請求,則准予閱覽之範圍為何(例如:是否包含經當事人簽名之評估風險筆錄)?
甲說:僅准許閱覽公認證書本身及連綴之契約或私文書。
理由:一、按此類案件具有一定之洗錢風險,於 106 年新洗錢防制法施行後,公證人辦理特定交易案件,須依法確認並留存相關記錄。此等因洗錢防制作業而增加之確認身分文件、筆錄與聲明書等文書,性質上屬該案件卷宗內之文書。惟為避免公證人逕依公證法交付全卷閱覽時,牴觸洗錢防制法第 17 條規定;並避免因閱覽而擴大文件內容之流通,有害洗錢防制目的之達成,得准予閱覽之範圍,應與公認證當時交付予當事人之文書範圍相同。
二、按卷內各種證件影本或當事人填寫或簽署之表單及筆錄,並非公證人依公證法所作成之公證文書,與公證人作成之公、認證書、附件、附屬文件有別,尚難謂為公、認證書之附件或附屬文件。足見該部分文書於附卷後,即不再交付予當事人。據此,於此等特定案件公證人得准予閱覽之範圍,亦僅限於公證人曾交付之公、認證書及其連綴之文書。
乙說:閱覽範圍包含全部卷宗。
理由:現行法既無明文限制,則上述之人依法享有之資訊獲悉權,不因案件類型而有差異。除經申報之特定交易案件,為遵守洗錢防制法第17 條規定,防止申報資料及消息洩露,方禁止當事人之閱覽申報書與申報行為密切相關之附屬文件。於此範圍外,全部卷宗之其他部分,均得供依法請求之人閱覽。
丙說:閱覽範圍與一般公認證案件無異,惟得視請求閱覽抄錄之人與文件之利害關係,由公證人個案決定依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毀規則第9 條第 2 項進行部分加密處理。
理由:一、依洗錢防制法第 10 條規定,公證人(經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同法第 14 條、第 15 條之罪之交易或未完成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覆按,今年度 11 月 9 日公布施行之「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 12 條規定,公證人若無法完成確認身分程序,或懷疑請求人或其所為之請求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身分程序可能洩漏訊息時,亦得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交易。可知此類特定案件申報與否,係由公證人本於個案進行風險評估後決定,申報程序之發動較為前置;相關案件仍須經檢調機關調查後,方可能進入追訴階段。足見縱使經申報之案件,亦不必然具有一律限制其閱覽(除申報資料外)卷宗內文書之急迫性與必要性;遑論於未經申報之特定案件之情形,應無過度限制之必要。二、現行法既無其他限制或剝奪其閱覽抄錄權利之明文,則上述之人依法享有之資訊獲悉權,原則上不因案件類型而有差異。因此只有在經申報之特定交易案件,若為遵守洗錢防制法第 17條規定,防止申報資料及消息洩露,阻礙追查而禁止交付閱覽之範圍,方禁止當事人之閱覽。其限制範圍亦應限於此等案件特有、且與申報行為密切相關之附屬文件。據此,僅於閱覽經申報之特定案件時,類推適用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毀規則第9 條第 2 項,將依洗錢防制法規要求而由公證人或當事人填寫之相關表格加密處理即可。
三、至於,其他特定案件之閱覽範圍,原則上應與一般公認證案件無異。惟視請求閱覽之人與文件之利害關係,得由公證人按個案情形,決定類推適用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毀規則第 9 條第 2 項,進行部分加密處理。舉例而言,如卷內留存之洗錢防制筆錄,因筆錄須由當事人確認簽名,以擔保筆錄之正確性。其實際上為公證人與當事人共同完成之文書,應得准供請求人或其代理人及其他於筆錄上簽名之人閱覽;但因筆錄中提及金錢之來源用途等,應不准許與該部分無利害關係之人閱覽之。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問題一:採甲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甲說。
問題二:增列丁說(不將洗防資料置於卷內)。
理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對特定交易進行審查所取得之客戶身分資料或交易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以上,洗錢防制法第 5 條、第 7 條及公證人辦理防制洗錢確認身分保存交易記錄及申報可疑交易作業辦法第 3 條載有明文(此辦法已於 107年 11 月 19 日預告廢止)。惟,上開法規並未規範公證人保存該等資料時必須置於原卷內,故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所保存之文書尚難認為係屬公證法第 85 條所稱之公證卷內文書。再者,依洗錢防制法第 17 條之規定,洩漏或交付相關資料尚有刑罰之處罰,由此得知,公證人對於依洗錢防制法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有保密之義務。最後,洗錢防制法並無相關閱覽卷宗之規定。是以,縱為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公證卷內文書,公證人並無義務且不應交付前述有關洗防之資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問題一:採甲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甲說。
問題二:採丙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丙說。
研討結論
問題一:多數說採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36 人,採甲說 33 票,採乙說 1 票,棄權 2 人)。
問題二:多數說採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36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0 票,採丙說 22 票,採丁說 8 票,棄權 6 人)。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9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