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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8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2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請求人持國稅局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紙本,非由請求人自行登錄電子稅務文件入口網下載產出電子稅務文件檔案),清單上無任何機關印信或機關首長簽章(如附件),請求辦理

一、可否直接辦理公文書認證?

二、可否直接辦理繕影本與正本相符認證或翻譯本認證?

法律問題

請求人持國稅局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紙本,非由請求人自行登錄電子稅務文件入口網下載產出電子稅務文件檔案),清單上無任何機關印信或機關首長簽章(如附件),請求辦理

一、可否直接辦理公文書認證?

二、可否直接辦理繕影本與正本相符認證或翻譯本認證?

研究意見

第一子題甲說:逕為查證後辦理理由: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由國稅局所製發,得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5 條第 2 項之規定,向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查證後辦理認證。

乙說:補正製作人簽章後再行查證辦理理由: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國稅局基於人民之請求,依其職務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為「公文書」,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3 條之規定,該文書上至少需有機關印信或機關首長署名,惟請求人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上並無任何文件製作者之簽章,不符合上開規定,公證人不得直接依辦理公文書之方式而為認證,應曉諭請求人回核發機關加蓋機關印信或簽章後再行辦理。

第二子題甲說:逕為查證後辦理理由:只要公證人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5 條第 2 項之規定,向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查證原本為真實後即可辦理認證。

乙說:補正製作人簽章後再行查證辦理理由:認證繕影本與正本相符及翻譯本時,公證人就文書正本負有查證之義務,該正本須符合「文書」之要件,惟請求人所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並無任何文件製作者之簽章,不符合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公證人應曉諭請求人回核發機關加蓋機關印信或簽章並審認為真正後,再行辦理。

初步研究結果:

第一子題:

多數採乙說。

第二子題:

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子題:採乙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乙說。

補充理由:

1.請求人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由國稅局基於請求依其職務作製作之文書,其性質應屬「公文書」,依公證法第 101 條第 2項之規定:「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則該文書於形式上即應符合製作公文書之相關程式規定。

2.按公文程式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機關公文至少需有機關印信或機關首長署名,同條例第 3 條第 5 項雖復規定:「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惟請求人既係持文書之紙本請求公證人為認證,其形式已非儲存於電子設備之文件,無法通過電子憑證等方法驗證其真實性,而係得以任意設備列印及複印之紙本,為區辨提出之文書屬於正本或繕影本及製作名義人,仍以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令請求人補正文書製作機關之印信或機關首長之署名後,復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5 條第 2 項之規定再行查證,較為慎重。

第二子題:採乙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乙說。惟依公證法第 101 條第 3 項之規定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相符,故仍應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就所提出之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之真正進行查證後,再與提出之繕或影本對照是否相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子題:採乙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乙說。

第二子題:採乙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乙說。

研討結論

第一、二子題:全數通過採乙說。

參考資料

一、司法院 100、101、102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研究專輯第 24 則

二、106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 5 號

三、司法院秘書長 106 年 2 月 8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1060003678 號函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2 號)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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