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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8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4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甲男至大陸經商多年(2 年以上),期間均未返臺,經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甲男在大陸結識乙女,欲在大陸辦理結婚,請其弟丙男在臺為其辦理單身事實宣誓書,丙男提出甲男業經遷出登記之戶籍謄本向法院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申請辦理認證,公證人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甲男至大陸經商多年(2 年以上),期間均未返臺,經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甲男在大陸結識乙女,欲在大陸辦理結婚,請其弟丙男在臺為其辦理單身事實宣誓書,丙男提出甲男業經遷出登記之戶籍謄本向法院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申請辦理認證,公證人應如何處理?

研究意見

甲說:

理由:依戶籍法第 42 條及第 16 條第 3 項之規定,甲男出境 2 年以上,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期間是否有應戶籍登記事項未登記不明,故宜請甲男回臺辦理遷入登記後再行受理。

乙說:

理由:依戶籍法第 26 條第 3 款之規定,甲男雖經遷出登記,但若其在國外結婚,其結婚文件可經駐外館處等機構驗證後函轉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倘丙男提出之戶籍謄本無記載甲男之婚姻記錄,應可受理。

丙說:

理由:倘甲男於遷出期間於國外結婚,其未必依戶籍法第 26 條第 3 款之規定辦理,但為兼顧當事人可能有特殊情事無法返臺,仍受理該案件,但註記甲男已於何時遷出登記,以提醒受理機關注意。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採甲說。

理由:因當事人並非以臺灣為居住地,其個人現行狀況不明,請其回臺遷入登記後再行辦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增列丁說:應於宣誓書內容載明宣誓人係「依據戶籍資料記載」而為宣誓之意旨後受理。

理由:宣誓書之內容若已載明宣誓人係「依據戶籍資料記載」而為宣誓之意旨,此時公證人之審查範圍應僅限於宣誓之內容是否與戶籍資料相符。題示情形,如宣誓書已載明上開意旨,且丙男宣誓之內容確與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相符,公證人應可受理。

研討結論

本題保留。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4 號)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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