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8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5 號
要旨
公司辦理公證,負責人無法親自到場,代理人可否提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抄錄本正本,以代替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供公證人審查與公司授權書上印文是否相符?
法律問題
公司辦理公證,負責人無法親自到場,代理人可否提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抄錄本正本,以代替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供公證人審查與公司授權書上印文是否相符?
研究意見
甲說:肯定說理由: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與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抄錄本正本皆為公文書,文書之證明效力應等同視之;司法院 87 年 4 月 8 日(87)院台廳民三字第 07127號函文要求代理人出具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之目的應為用以核對公司授權書上印文是否相符,而代理人出具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抄錄本正本亦同樣能達到此目的,因此並無堅持要求代理人出具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不可之理由。
乙說:否定說理由: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與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抄錄本正本雖皆為公文書,惟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僅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及公司各保存 1 份,而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抄錄本則可能有無數份,兩種文件之證明效力即有所不同;實務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抄錄本正本偶有較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比例縮小之情形,造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抄錄本正本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與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尺寸有所差異,無法發揮核對授權書上印文是否與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印文相符之功能,因此不得以出具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抄錄本正本代替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
丙說:折衷說理由: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與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抄錄本正本皆為公文書,文書之證明效力應等同視之。惟公證人於核對授權書上印文時,倘認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抄錄本有與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比例不相符之疑慮,可請代理人補正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之影印本,並加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上大小章,用以輔助核對授權書上印文與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之印文是否相符。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採乙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乙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增列丁說。
理由: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與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印本正本皆為公文書,文書之證明效力應等同視之,公司代理人得以提出登記表影印本正本代替登記表正本。現行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在核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印本時,有以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之電子掃描檔列印後製發,或是以原留存之登記表正本影印後製發兩種方式,以第一種方式製發之登記表影印本,製發作業時間較短,但偶有與登記表正本比例不符之問題。若公司代理人所提出之登記表影印本正本有與登記表正本比例不相符之疑慮時,宜請代理人補正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或是補正與登記表正本比例相符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核發登記表影印本正本。
研討結論
本題保留。
參考資料
司法院 87 年 7 月 10 日(87)院台廳民三字第 15392 號函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5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