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8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8 號
要旨
自書遺囑之認證,遺囑內容有立遺囑人以外之人(如見證人、利害關係人)之簽名,公證人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自書遺囑之認證,遺囑內容有立遺囑人以外之人(如見證人、利害關係人)之簽名,公證人應如何處理?
研究意見
甲說:應刪除遺囑上立遺囑人以外之人之簽名,以符民法自書遺囑嚴格要式之規定。
理由:1.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 1190 條)。自書遺囑應由立遺囑人自書遺囑之全文,此係我國民法為確保遺囑之真實並避免日後爭執,就遺囑之作成採取嚴格之要式主義。就立遺囑人以外之人,如見證人、利害關係人,由於其非立遺囑人,自不宜於自書遺囑上簽名。
2.本題,就自書遺囑本身,既為嚴格之法定要式行為,應依民法第1190 條規定,由立遺囑人「自書全文」並親自簽名,要無立遺囑人以外之人於自書遺囑上具名之必要。立遺囑人以外之人之簽章部分既非立遺囑人所「自書」,為避免因為該不屬於立遺囑人親筆書寫之文字出現於自書遺囑上,造成將來法院審理時可能有不同見解,使立遺囑人承受該遺囑效力不確定之風險,故宜令請求人刪除該部分後為認證。
乙說:毋須刪除遺囑上立遺囑人以外之人之簽名,公證人於立遺囑人以外之人皆到場後得辦理認證。
理由:1.按公證程序屬於非訟程序之一種,公證人僅行形式審查,在無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公證人得予以認證(公證法第107 條準用第 70 條)。自書遺囑於符合民法第 1190 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下,遺囑即有效成立。再就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並無禁止立遺囑以外之人於遺囑上簽名,實務上亦有判決認為自書遺囑記載見證人,並有見證人之簽名,不影響自書遺囑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家上字第 23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裁字第 734 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參照),是故,立遺囑人以外之人之簽名並不影響自書遺囑之效力。
2.本題,鑒於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並未禁止立遺囑人以外之人於遺囑上簽名,以及尊重立遺囑人希望立遺囑人以外之人在場參與遺囑作成之意思,應允許立遺囑人以外之人得於遺囑上簽名,公證人於立遺囑人以外之人皆到場後得辦理認證。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增列丙說。結論同乙說,然理由不同。
理由:1.固然,為了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為防止日後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就遺產發生爭端,各國民法大都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惟方式過於嚴格,雖可確保遺囑人之真意,然動輒無效,亦有害於遺囑自由;反之,方式過於寬鬆,則雖合乎遺囑自由原則,卻難以確保遺囑人之真意。此「遺囑自由」與「遺囑人之真意」衝突,在立法上該如何調和,乃遺囑法上之一大問題。
2.自書遺囑並未如同其他四種法定之遺囑將見證人列入要式之一,是遺囑自由與遺囑人之真意的衝突中,較偏向注重遺囑自由之遺囑。既自書遺囑並未嚴格要求必須有見證人到場為必要,而可視為光譜上遺囑人之真意這邊向遺囑自由這邊做出了退讓,則倘自書遺囑人基於補強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之目的而邀請適格之見證人來一同見證自書遺囑之作成,甚至至公證人處協同辦理自書遺囑認證,似非破壞該自書遺囑之效力,亦無減損自書遺囑著重遺囑自由之立法精神,似無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採甲說。
理由:乙說固然有增強自書遺囑證明力之功能,然法未明確其合法性前,為免遺囑要式之法律風險動搖民眾對於公證制度之信任,公證人對於遺囑要式行為之審查仍宜保守嚴格為之,故認採取甲說為宜。
研討結論
多數採甲說(表決結果:實到 40 人,採甲說 21 票,採乙說 16 票,棄權 3 人)。
參考資料
一、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家上字第 233 號判決
二、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734 號裁定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53 號判決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8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