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A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指派局內未具律師資格之法制人員,由其轄下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下稱涉訟學校)出具委任書委任其(等)為相關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項第 3 款「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法律問題
A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指派局內未具律師資格之法制人員,由其轄下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下稱涉訟學校)出具委任書委任其(等)為相關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項第 3 款「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依系爭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訴訟代理人須以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為限。則教育局法制人員既不具律師身分,亦非涉訟學校所屬專任人員,依法不得為訴訟代理人(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涉訟學校委任教育局法制人員為其訴訟代理人,難謂符合系爭規定。 乙說:肯定說 (一)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1 項規定,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不論請求或被請求協助之機關是否屬同一行政主體,均有其適用;如發生於有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間,無庸如同條第 2 項(無隸屬關係行政機關間)明文規定,基於行政監督之運用,自應互相協助。是直屬下級機關有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或請求上級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上級機關本應提供相關必要之協助。於行政訴訟法關於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序,既無排除不予適用之明文,直屬上下級行政機關自得依循上開規定之意旨及精神為之。 (二)法律規定訴訟代理之目的有三,首先係說明當事人有權而非有義務親自為訴訟行為;次以訴訟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為保障當事人利益,故設立訴訟代理人制度;再者,係基於所有當事人正當利益,使訴訟程序客觀化、實質化,達成爭議解決及結果導向的目的,使訴訟制度得以順利運作,有效保障人民權利。易言之,透過訴訟代理人制度,基於行政訴訟之順利進行及經濟性之考量,可阻卻不具意義之訴訟或訴訟方法提出,避免不必要之陳述以致延滯訴訟,使法院能夠集中於爭點,達成審判迅速之目的,進而減少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之不當浪費,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 條所揭示「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之立法目的。 (三)訴訟代理人制度之設計,無論對於當事人(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行政訴訟程序自應包括通常為被告之行政機關)及法院均同獲其利益。惟近代社會,公法關係相當繁雜,通常需具備法律專業知識,方能順利進行行政訴訟行為,自應就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資格予以適當限制。故原則上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俾能確保當事人權益;至於非律師而得為訴訟代理人者,則須有其他法令依據,或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始得為之。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固已規定非律師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然由於過於抽象寬鬆,96 年 7 月 4 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規定,具體列出例外情形並將之限縮為 3 種,其中第 3 款以系爭規定就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具有充分之專業知識,足資擔任訴訟代理人(該次修正立法理由第 2 項參照)。顯見系爭規定,係考量行政機關就其主管業務長期累積實務經驗而熟稔特定類型等多項因素,由所屬辦理法制等相關業務人員擔任訴訟代理人,即可對訴訟程序提供相當於律師之功能,復無礙當事人權益保護所為之特別規定。(四)經核系爭規定之法文,固係記載:「『所屬』專任人員」,惟衡諸前述說明,並為使行政訴訟當事人及行政法院均能享有訴訟代理人制度所生之共同利益,如行政機關涉訟時,即應依系爭規定之精神、目的、立法背景等一切情狀,將上開「『所屬』專任人員」之文義予以目的性擴張解釋,使之包括當事人機關及其隸屬上級機關之所屬專業人員,即下級機關得委任其直屬上級機關所屬辦理法制等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始能正確闡釋系爭規定之真實意涵。是學說上有謂系爭規定關於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人員,如從字義上形式以觀,似僅能擔任其任職機關之訴訟代理人而無法擔任其他同為當事人之公法人、行政機關之訴訟代理人。由於各級行政機關人力配置差異頗大,基於行政機關間相互協力之要求,行政機關如未配置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人員,其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人員應得成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110 年 10 月三版一刷,第 312 至 313 頁,其中行政訴訟法第 49條之釋義係由蕭文生撰寫)。 (五)綜上,涉訟學校並無法務、法制專業人員之編制,然行政訴訟通常涉有相關法律專業意見,則教育局以上級機關之地位,提供其所屬專任之法制人員,而由涉訟學校委任後成為相關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當能促進相關訴訟程序之迅速有效進行,應認符合系爭規定。
研討結果
採乙說(甲說:0 票、乙說;21 票)。
研討結果
決議採乙說(實到 48 人,甲說:0 票、乙說:46 票)。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規定:「(第 1 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第 2 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 3 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 4 項)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第 5 項)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第 6 項)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參考資料
(一)甲說: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73 號判決(節本,附件一)。 (二)乙說: 1.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344 號判決、107 年度裁字第 1998 號裁定、106 年度判字第 400 號判決(均為節本,附件二至附件四)。 2.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110 年 10 月三版一刷,第 312 至313 頁(附件五)。 (三)憲法法庭 110 年度憲一字第 5 號裁定(附件六)(會場補充)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