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日後因故雙方欲提前終止租約,並約定終止日期非即日終止,而係雙方合意指定溯及至過去的日期終止,抑或係指定尚未屆至的日期(尚在租約期間內之未來日期)終止,該終止租約協議書之認證,公證人得否受理?
法律問題
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日後因故雙方欲提前終止租約,並約定終止日期非即日終止,而係雙方合意指定溯及至過去的日期終止,抑或係指定尚未屆至的日期(尚在租約期間內之未來日期)終止,該終止租約協議書之認證,公證人得否受理?
研究意見
甲說:肯定說 理由:基於私法自治的原則,不論終止租約協議書所載之終止日與認證日是否為同一日,只要是在雙方的有效租賃期間的範圍內,容許雙方合意彈性決定租約終止日,對於經濟秩序的穩定性,似乎影響不大。 乙說:否定說 理由: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首揭法文,終止此類繼續性契約之終止租約協議書,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本件雙方向對方以意思表示終止之意,鑒於繼續性契約之特性,似乎須限於「當下」或者「即日起」方為妥適之終止租約之「時點」,倘得於認證當日雙方合意「擬制」自指定溯及日即生終止之效果或指定尚未屆至日「預先」協議生效,恐有事後製造法律證據或事前製造法律證據之嫌,此與公證預防司法、保全證據之功能或有些許矛盾之處。
研究意見
採乙說(否定說)。
審查意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採甲說(肯定說)。 理由:依公證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當事人就自行作成之終止租約協議書請求認證,如公證人確認該私文書之簽名或蓋章確為當事人所為,並審核文書內容無違法事項或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公證法第 107 條準用第 70 條規定參照),應無不得辦理認證之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採甲說(肯定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甲說(肯定說)。
研討結論
多數採甲說(表決結果:實到 39 人,採甲說 34 票,採乙說 1 票,棄權 4 人)。
參考資料
109 年度第 1 次公證實務研究(討)會編號第 6 則
提案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