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間之公證人作成體驗公證書 40 頁後,寄送公證書副本或正本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得否向請求人收取郵資?
法律問題
民間之公證人作成體驗公證書 40 頁後,寄送公證書副本或正本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得否向請求人收取郵資?
研究意見
甲說:得收取。 理由:一、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 12 月 31 日院信文忠字第 0920101061號函奉司法院 92 年 12 月 23 日(92)院台廳民三字第 30432 號函略言「公證法有關民間公證人、助理人得收取旅費及日費之規定不宜隨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更易。本諸公證法立法原意,民間之公證人、助理人出外執行職務時,應仍得收取旅費及日費,其收取標準亦應本諸公證法立法原意為之」。 二、依照前揭函示所謂「應仍得收取」,雖未言及郵電費,但應類推適用,公證人之郵電費係得收取。 乙說:應收取。 理由:一、公證法第 128 條第 3 項規定:「郵電費、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送達公證文件費、法院之公證人、佐理員出外執行職務之旅費、民間之公證人、助理人出外執行職務及鑑定人、通譯之日費及旅費,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二、民事訴訟當事人原要繳交旅費、郵電費等,但後來廢止民事訴訟費用法,修正民事訴訟法,提高裁判費,不向當事人收取旅費、郵電費等。遂產生法院公證人是否向當事人收取旅費,民間公證人是否向當事人收取旅費及日費之疑義,高院函示似乎只觸及民間公證人可否收取旅費及日費,並未論及應否收取,故應探討公證法之立法意旨。 三、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 12 月 31 日院信文忠字第 0920101061號函奉司法院 92 年 12 月 23 日(92)院台廳民三字第 30432 號函言「本諸公證法立法原意,民間之公證人、助理人出外執行職務時,應仍得收取旅費及日費,其收取標準亦應本諸公證法立法原意為之。民間公證人之旅費得比照法院公證人依法院組織法第 19 條規定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者之出差旅費收取之」。 四、所謂公證法立法原意,應包括不因不同公證人而收取不同費用。民國 88 年 4 月 2 日修正之公證法第 108 條立法理由已明白記載「為因應民間公證制度之建立,使與現行法院公證制度並行不悖,有關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應收取之公、認證費用,自宜有統一、合理之標準,且不得任由公證人增減其數額或與請求人為不同之協定,以免惡性競爭,滋生流弊,影響公證之品質」。 五、公證法第 108 條規定:「公證費用,應依本章之規定收取之,不得增減其數額。」,郵電費規定於公證法第 128 條,屬於公證法第 108 條所謂之本章(第五章公證費用)公證費用,不得增減,故屬於應收取之費用。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增列丙說。 丙說:不得收取。 理由:一、本件係公證人辦理公認證書後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寄送副本至海基會之郵資得否向當事人收取一事,依「法院及公證人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注意要點」第 8 點之規定:「副本寄送、囑託或受託查證公證書費用之負擔及預納,依下列規定:(一)副本寄送及受託查證公證書,其費用依公證法第 121 條規定,依其最相類似事項之規定收取之。(參照同法第 127 條、第 128 條)」 二、次按「郵電費、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送達公證文件費、法院之公證人、佐理員出外執行職務之旅費、民間之公證人、助理人出外執行職務及鑑定人、通譯之日費及旅費,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公證法第 128 條第 3 項及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 77 條之 23 第 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是以,本件公證人辦理公認證書後寄送 2 份至海基會,寄送之郵資費用依公證法第 128 條第 3 項準用民訴法第 77 條之 23 第 4 項,不另徵收。且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 12 月31 日院信文忠字第 0920101061 號函既未言及郵電費,因我國係採公證費用法定原則(包含公證費用種類之法定及費用數額之法定),自不應類推適用上開函釋。惟公證人辦理公認證案件後依上開規定寄送副本之郵資,若認為係屬公證程序之必要費用而應收取,建議司法院應就此部分訂定收費標準解決之。(公證法第 128 條第 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23 第 1 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採甲說 2 人,採丙說 4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採甲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甲說。
研討結論
多數採甲說(表決結果:實到 49 人,採甲說 32 票,採乙說 2 票,採丙說 3 票,棄權 12 人)。
參考資料
一、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 12 月 31 日院信文忠字第 0920101061 號函。 二、民國 88 年 4 月 2 日公證法第 108 條修正立法理由。
提案機關
台北地區公證人公會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