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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1 號

會議日期 113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債權讓與契約公證,原債權金額與讓與交易價額不同(如原債權金額為新台幣 500 萬元,讓與交易價額為新台幣 100 萬元)時,應以何者作為公證費用計算之標的價額?

法律問題

債權讓與契約公證,原債權金額與讓與交易價額不同(如原債權金額為新台幣 500 萬元,讓與交易價額為新台幣 100 萬元)時,應以何者作為公證費用計算之標的價額?

研究意見

甲說:依原債權金額。

理由:一、依公證法第 109 條規定,請求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者,其費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下略)。換言之,法律行為公證費用之收取,係以標的金額或價額,作為計算之基準。

二、本題債權讓與契約,以債權為讓與標的,自應以原債權金額新台幣 500 萬元作為計算公證費用之標的價額。

乙說:依讓與之交易價額。

理由:一、依公證法第 109 條規定,以公證法律行為之標的金額為計算公證費用之基準。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交易價額,亦為法律行為之標的金額。

二、依公證法第 110 條規定,關於計算公證事件標的之價額,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本題債權讓與契約公證費用之核算標準,公證法未明文規定,應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公證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即以讓與交易價額新台幣 100 萬元作為計算公證費用之標的價額。

四、若公證人認為讓與交易價額與實際情形不符時,亦可適時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2 項,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丙說:原債權金額與讓與交易價額兩者較高者。

理由:一、「本法未規定公證費用之事項,依其最相類似事項之規定收取費用。」「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公證費用,依契約所載買賣價額或買賣標的物公告現值二者較高者,為其標的價額。」公證法第 121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85 條定有明文。

二、本題債權讓與契約公證費用之核算標準可依最相近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原債權金額與讓與交易價額相較,以價高者即新台幣 500 萬元作為計算公證費用之標的價額。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採丙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丙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採丙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丙說。

研討結論

(表決結果:實到 46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21 票,採丙說 21 票,棄權 4 人)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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