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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14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3 號

會議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離婚雙方協議就財產分配請求辦理公證,內容如下:1.男方名下房產 A,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歸男方所有。2.女方名下房產 B,價值 2,400 萬元,歸女方所有。3.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女方應另行給付男方現金 600 萬元。問公證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法律問題

離婚雙方協議就財產分配請求辦理公證,內容如下:

1.男方名下房產 A,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歸男方所有。

2.女方名下房產 B,價值 2,400 萬元,歸女方所有。

3.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女方應另行給付男方現金 600 萬元。

問公證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研究意見

甲說:以協議涉及之財產權總和為公證之標的價額。

理由:按公證法第 110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自協議內容形式觀之,涉及之財產權範圍為房產 A、B 及現金 600 萬元,且亦皆為公證人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執行公證職務之審核範圍,故公證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三者合併之價額,即 4,200 萬元。

乙說:僅以剩餘財產分配得請求之債權金額為價額。

理由:公證費用之設定及收取應以合目的性並兼顧當事人之權益為原則。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公證法第 110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1 第 2 項,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 2500 號之解釋,應以請求移交之財產價額,或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協議應僅係確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價額及範圍並存證,男女雙方各自名下財產各自所有,係重申民法第 1017 條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並未實際涉及夫妻財產歸屬之變動,不應計入標的價額,故公證標的價額應僅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600 萬元。

丙說:以雙方所有之財產總額作為公證標的價額。

理由:公證標的不等同於訴訟標的,離婚財產協議,標的價額即為雙方所有財產之總額。本件協議分配之雙方財產範圍僅有各自名下房產 A、B ,至於現金 600 萬元乃男方得對女方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不應重覆計算。故僅得依房產 A、B 之總額計算,公證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600 萬元。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採乙說。

理由:我國民法就物權變動係採取登記公示主義,依照民法第 758 條第1 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題夫妻各自名下房產 A、B 之權利歸屬依照離婚協議之結果無須再進行移轉登記,該協議僅係就房產 A、B 之權利歸屬狀態進行確認,並未發生房產 A、B 物權得喪變更之效果,房產 A、B 不應計入標的價額。故本題應以離婚雙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600 萬元作為標的價額,並依照公證法第 109 條收取公證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採乙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乙說。

研討結論

多數採甲說(表決結果:實到 35 人,採甲說 14 票,採乙說 5 票,採丙說 12 票,棄權 4 人)。

參考資料

司法院院解字第 2500 號解釋。

參考資料發文單位:司法院解釋字號:院字第 2500 號解釋日期:民國 32 年 04 月 09 日解 釋 文:(一)原代電第一問題所舉各例。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除請求移交所管理之財產者以請求移交之財產價額為準外。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所管理之財產價額定之。如其價額祇能約計其最高最低之限度。不能核定其確數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一條辦理。

(二)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

編 註:依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解釋之性質為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全文內容:民國三十二年四月九日司法院復廣東高等法院電廣東高等法院史院長覽。上年十二月宥代電悉。所請解釋一案。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一)原代電第一問題所舉各例。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除請求移交所管理之財產者以請求移交之財產價額為準外。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所管理之財產價額定之。如其價額祇能約計其最高最低之限度。不能核定其確數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一條辦理。(二)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合電知照。司法院青印。

附廣東高等法院原代電重慶司法院院長居鈞鑒。查本院現有法律問題二則。應請解釋。(一)因財產管理權涉訟。如財產值理公司或合夥經理。因值理或經理權之爭執而確認其職權。或因請求移交所管理之財產涉訟。應如何核定訴訟標的。有三說。甲說、謂此為非財產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二條徵收裁判費。乙說、謂既因財產管理權涉訟。自係財產權之訴訟。應依其所得管理之財產總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丙說、謂雖係財產權之訴訟。惟所爭僅在該財產之管理權。而非該財產之所有權。如不能就所得管理後之利益計算。應依同法第十一條視其標的價額為五百元。三說孰是。(二)因分割遺產或共有物涉訟。應如何核定訴訟標的。有二說。甲說、謂所爭既及於遺產及共有物之全部。應依全部遺產或共有物之總值為訴訟標的價額。乙說、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此種訴訟應以原告主張分割後所得部分之利益額計算核定。二說未知孰當。理合電呈鑒核。俯賜解釋指令祗遵。廣東高等法院院長史延程亥宥連總。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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