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離婚雙方協議就財產分配請求辦理公證,內容如下:1.男方名下房產 A,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歸男方所有。2.女方名下房產 B,價值 2,400 萬元,歸女方所有。3.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女方應另行給付男方現金 600 萬元。問公證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法律問題
離婚雙方協議就財產分配請求辦理公證,內容如下: 1.男方名下房產 A,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歸男方所有。 2.女方名下房產 B,價值 2,400 萬元,歸女方所有。 3.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女方應另行給付男方現金 600 萬元。 問公證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研究意見
甲說:以協議涉及之財產權總和為公證之標的價額。 理由:按公證法第 110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自協議內容形式觀之,涉及之財產權範圍為房產 A、B 及現金 600 萬元,且亦皆為公證人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執行公證職務之審核範圍,故公證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三者合併之價額,即 4,200 萬元。 乙說:僅以剩餘財產分配得請求之債權金額為價額。 理由:公證費用之設定及收取應以合目的性並兼顧當事人之權益為原則。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公證法第 110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1 第 2 項,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 2500 號之解釋,應以請求移交之財產價額,或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協議應僅係確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價額及範圍並存證,男女雙方各自名下財產各自所有,係重申民法第 1017 條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並未實際涉及夫妻財產歸屬之變動,不應計入標的價額,故公證標的價額應僅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600 萬元。 丙說:以雙方所有之財產總額作為公證標的價額。 理由:公證標的不等同於訴訟標的,離婚財產協議,標的價額即為雙方所有財產之總額。本件協議分配之雙方財產範圍僅有各自名下房產 A、B ,至於現金 600 萬元乃男方得對女方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不應重覆計算。故僅得依房產 A、B 之總額計算,公證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600 萬元。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採乙說。 理由:我國民法就物權變動係採取登記公示主義,依照民法第 758 條第1 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題夫妻各自名下房產 A、B 之權利歸屬依照離婚協議之結果無須再進行移轉登記,該協議僅係就房產 A、B 之權利歸屬狀態進行確認,並未發生房產 A、B 物權得喪變更之效果,房產 A、B 不應計入標的價額。故本題應以離婚雙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600 萬元作為標的價額,並依照公證法第 109 條收取公證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採乙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乙說。
研討結論
多數採甲說(表決結果:實到 35 人,採甲說 14 票,採乙說 5 票,採丙說 12 票,棄權 4 人)。
參考資料
司法院院解字第 2500 號解釋。 參考資料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院字第 2500 號 解釋日期:民國 32 年 04 月 09 日 解 釋 文:(一)原代電第一問題所舉各例。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除請求移交所管理之財產者以請求移交之財產價額為準外。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所管理之財產價額定之。如其價額祇能約計其最高最低之限度。不能核定其確數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一條辦理。 (二)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 編 註:依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解釋之性質為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全文內容:民國三十二年四月九日司法院復廣東高等法院電 廣東高等法院史院長覽。上年十二月宥代電悉。所請解釋一案。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一)原代電第一問題所舉各例。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除請求移交所管理之財產者以請求移交之財產價額為準外。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所管理之財產價額定之。如其價額祇能約計其最高最低之限度。不能核定其確數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一條辦理。(二)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合電知照。司法院青印。 附廣東高等法院原代電 重慶司法院院長居鈞鑒。查本院現有法律問題二則。應請解釋。(一)因財產管理權涉訟。如財產值理公司或合夥經理。因值理或經理權之爭執而確認其職權。或因請求移交所管理之財產涉訟。應如何核定訴訟標的。有三說。甲說、謂此為非財產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二條徵收裁判費。乙說、謂既因財產管理權涉訟。自係財產權之訴訟。應依其所得管理之財產總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丙說、謂雖係財產權之訴訟。惟所爭僅在該財產之管理權。而非該財產之所有權。如不能就所得管理後之利益計算。應依同法第十一條視其標的價額為五百元。三說孰是。(二)因分割遺產或共有物涉訟。應如何核定訴訟標的。有二說。甲說、謂所爭既及於遺產及共有物之全部。應依全部遺產或共有物之總值為訴訟標的價額。乙說、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此種訴訟應以原告主張分割後所得部分之利益額計算核定。二說未知孰當。理合電呈鑒核。俯賜解釋指令祗遵。廣東高等法院院長史延程亥宥連總。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3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