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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14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4 號

會議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公證人依票據法第 106、107 條規定作成拒絕證書時發現有誤寫情形,除於該拒絕證書末尾或欄外記明增刪字數後簽名或蓋章外,是否亦需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依公證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為簽名或蓋章?

法律問題

公證人依票據法第 106、107 條規定作成拒絕證書時發現有誤寫情形,除於該拒絕證書末尾或欄外記明增刪字數後簽名或蓋章外,是否亦需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依公證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為簽名或蓋章?研究意見:甲說:肯定說。

理由:按公證法第 99 條並未排除同法第 83 條規定之適用,公證人仍應依第 8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拒絕證書末尾或欄外記明增刪字數,由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乙說:否定說。

理由:拒絕證書性質及格式上均有別於一般公證書,依票據法第 107 條規定,拒絕證書僅由作成人(本處為公證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並無要求執票人(請求人)簽名或蓋章,且就拒絕證書之更正方式並無明文,故公證人作成之拒絕證書因誤寫而需更正時,按同一法理,亦應僅由公證人於末尾或欄外記明增刪字數後簽名或蓋章即可。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採乙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乙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採乙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乙說。若未能當場更正,則公證人應類推適用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59 條規定,依職權做成更正處分,通知請求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研討結論

多數採乙說(表決結果:實到 35 人,採甲說 1 票,採乙說 29 票,棄權5人)。

參考資料

公證人作成之拒絕證書參考樣式。

(林世超、李惠宗,公、認證書狀範例,1987 年,頁 266-267)參考資料公證人作成之拒絕證書參考樣式。

(林世超、李惠宗,公、認證書狀範例,1987 年,頁 266-267)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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