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證人依票據法第 106、107 條規定作成拒絕證書時發現有誤寫情形,除於該拒絕證書末尾或欄外記明增刪字數後簽名或蓋章外,是否亦需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依公證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為簽名或蓋章?
法律問題
公證人依票據法第 106、107 條規定作成拒絕證書時發現有誤寫情形,除於該拒絕證書末尾或欄外記明增刪字數後簽名或蓋章外,是否亦需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依公證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為簽名或蓋章?研究意見:甲說:肯定說。 理由:按公證法第 99 條並未排除同法第 83 條規定之適用,公證人仍應依第 8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拒絕證書末尾或欄外記明增刪字數,由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乙說:否定說。 理由:拒絕證書性質及格式上均有別於一般公證書,依票據法第 107 條規定,拒絕證書僅由作成人(本處為公證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並無要求執票人(請求人)簽名或蓋章,且就拒絕證書之更正方式並無明文,故公證人作成之拒絕證書因誤寫而需更正時,按同一法理,亦應僅由公證人於末尾或欄外記明增刪字數後簽名或蓋章即可。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採乙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乙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採乙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乙說。若未能當場更正,則公證人應類推適用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59 條規定,依職權做成更正處分,通知請求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研討結論
多數採乙說(表決結果:實到 35 人,採甲說 1 票,採乙說 29 票,棄權5人)。
參考資料
公證人作成之拒絕證書參考樣式。 (林世超、李惠宗,公、認證書狀範例,1987 年,頁 266-267) 參考資料 公證人作成之拒絕證書參考樣式。 (林世超、李惠宗,公、認證書狀範例,1987 年,頁 266-267)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4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