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請求認證之文書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請求人仍堅請辦理並記明筆錄而公證人得予認證之情形(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4 條前段),倘其文書內容屬於尚未發生且不一定發生之具未來性內容(如不自殺聲明),公證人是否仍得予認證?又如認具未來性內容得予認證,倘其文書內容指涉具體人事物以及主觀評價,而有成為訴訟文書證據之虞者,公證人是否仍得予認證?
法律問題
請求認證之文書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請求人仍堅請辦理並記明筆錄而公證人得予認證之情形(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4 條前段),倘其文書內容屬於尚未發生且不一定發生之具未來性內容(如不自殺聲明),公證人是否仍得予認證?又如認具未來性內容得予認證,倘其文書內容指涉具體人事物以及主觀評價,而有成為訴訟文書證據之虞者,公證人是否仍得予認證?
研究意見
問題一:文書內容屬於尚未發生且不一定發生之具未來性內容(如不自殺聲明),公證人是否仍得予認證? 甲說:肯定說。 理由: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4 條前段之認證之文書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請求人仍堅請辦理並記明筆錄而公證人得予認證之情形,上揭條文內容並未限縮於「現在正在發生」(如甲男偕同外國女乙到場,甲聲明外國籍之丙為自己與乙所生之子女,並提出丙之出生證明書(未記載父親姓名),乙並表示丙確為其與甲所生,亦表示其曾在外國與他人有過婚姻惟已離婚之甲聲明「現在」親子關係存在之「親子關係聲明書」);及「過去已經發生」(如利害關係人聲明「過去」幾年失蹤人確定行方不明,而欲持往他國失蹤人財產地使用之「失蹤人失蹤切結書」)之文書類型,則「未來尚未發生」(如「不自殺聲明書」)之文書內容,雖然未來會發生(自殺)或不會發生(自殺),無從得知,且聲明未來之內容過於空泛、失之過廣且欠缺辦理認證之實益,惟法無明文禁止,則未來尚未發生,也不一定發生之文書內容,似乎仍得予認證。 乙說:否定說。 理由:雖然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4 條之認證之文書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請求人仍堅請辦理並記明筆錄而公證人得予認證之情形,未具體框限於載明「現在情形」、或屏除「過去事實」或刻意排除「未來臆測」,惟為免架空公證制度「預防司法」的立法目的,回歸公證之本質,倘無限上綱此類未來臆測型態的文書內容,則天馬行空,腦動大開,各式各樣想得到卻不見得有認證實益的文書內容如雨後春筍頻頻冒出,對於公證制度預防司法減少訟爭之良善立法美意,不僅有所損害,對於司法文書之威信,亦有所減損,是以,似不宜過度擴張到未來臆測型態之認證請求。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問題二:承上,如認具未來性內容得予認證,倘其文書內容指涉具體人事物以及主觀評價,而有成為訴訟文書證據之虞者,公證人是否仍得予認證? 甲說:肯定說。 理由:既然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4 條但書已經強制規定應於認證書註明:「本公證人僅認證文書內○○○簽名(簽章)真正(或繕本、影本與原本、正本對照相符),至其內容,不在認證之列」等字句,則此等對於文書內容不予以背書保證僅認證簽名之免責認證,雖多少會有減損認證書威信並淪為橡皮圖章之嫌,然該註明字句鏗鏘簡短、擲地有聲,應足以提醒當事人勿持該認證文書作為非法之用,並使接受文書之善意第三人(如記者媒體)有所注意及了解。 乙說:否定說。 理由:原則上就文書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之情形,公證人享有裁量空間,視具體個案決定受理堅請辦理文書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之認證;或決定拒絕請求堅請辦理文書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之認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反面解釋)。本因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得予拒絕請求,惟在請求人之堅請辦理之下,公證人考量不致使善意第三人受騙上當或成為日後訴訟上之證據使用時,認證時加註僅認證簽名屬實,其內容真偽,不在認證範圍內,提醒當事人及接受文書者(如善意第三人)注意,應屬衡諸法理情之裁量受理。然而,倘該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之文書,指涉了具體人事物,且陳述內容參雜些許主觀評價,而有可能成為訴訟上之文書證據時,基於公、認證文書在公證法理上僅有「形式審查」權,但訴訟法上對於公、認證之公文書享有推定證據力,為免侵犯審理上之實質審查權(如經具結知曉偽證罪刑責後所為之證詞方有實質證據力),則勾稽具體特定人事物且夾雜主觀評價之內容者,基於「公證之謙抑性」及避免日後公、認證文書之推定證據力不被承審人員採信,另行調查證據,使得公、認證文書之司法威信受到減損之窘況發生,此時,裁量空間則「收縮至零」,經裁量後「得不予」受理該堅請辦理文書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之認證請求,並拒絕請求之,以確保公、認證文書之司法威信不至淪為兒戲。
研究意見
採乙說。
審查意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問題一:增列丙說:視具體個案判斷,由公證人依法自行裁量。 問題二:增列丙說:視具體個案判斷,由公證人依法自行裁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丙說(折衷說) 理由:依公證法第 107 條準用第 70 條之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認證書。故公證人辦理認證時,僅須審認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為無效法律行為,似無須另行區分文書內容屬於「現在、過去或未來之事實」,如就內容存有疑義,則應由公證人依職權自行判斷得否辦理。 修正丙說 理由: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 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證法第 107 條準用第 70 條之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認證書。故公證人辦理認證時,個案審認內容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及有無違反法令或為無效法律行為,似無須另行區分文書內容屬於「現在、過去或未來之事實」,如就內容存有疑義,則應由公證人依職權自行判斷得否辦理。
研討結論
問題一:多數採修正丙說(表決結果:實到 35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1 票,採臺北地院丙說 6 票,採桃園地院丙說 3 票,採修正丙說 21 票,棄權 4 人)。 問題二:依題設,若問題一採甲說,始有接續討論表決問題二之必要。問題一經表決後多數採修正丙說,故問題二未表決。
參考資料
一、英文版親子關係宣誓書。 二、不自殺聲明書例示。
提案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5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