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erk812
以下是我的拙見。
民法第154條第二項前段:貨物標定價額陳列者,視為要約。
意思表示,非必須以明示為之,亦能以默示之方式。
若為對話的意思表示,即,可以認為購買者將物品放置在菜籃裡的行為,其即以默示的方式為承諾的意思表示,依民法156條要約立即發生拘束力。
若非對話,依民法157條之反面解釋,要約於通常情形之期間內仍有拘束力。
因此,出賣人與買受人此時因意思合致而形成契約,且出賣人之給付標的在買受人的占有之下,而買賣契約的雙方,通常皆有移轉自己動產給對方的意思(買方金錢,賣方物品),而出賣人即依簡易交付之方式交付買受人,而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出賣人既已交付,貨品之所有權即歸買受人,因此若有第三人此時將物品拿走,買受人可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或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請求第三人返還。
即使不能使用上述二項請求權,該物品在購買者占有之中,雖為無權占有,但依通說見解認為無權佔有人亦為該條效力所及,可以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的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該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