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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完成廣告所定行為時(§164I),已取得報酬請求權,(A)之論述正確。
◎1999 修正前條文:§164I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 付報酬之義務,對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該行為之人,亦同。
◎1999 修正後條文:§164I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 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修正理由: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予報酬,即為學說與實務上所謂之懸賞廣告。
爰於第一項第一句末「者」下增列,「為懸賞廣告」等文字。又懸賞廣告之性質如何,有單獨行為與契約之不同立法例。
我國學者間亦有如是二種見解。惟為免理論爭議影響法律之適用,並使本法之體例與規定之 內容一致,爰將第一項末段「對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該行為之人,亦同」 移列為第四項,並將「亦同」修正為「準用之」,以明示本法採取契約說之旨。
(二)甲完成廣告所定行為時,即取得報酬請求權,(B)之論述錯誤。
(三)甲完成廣告所定行為,無須另行取得乙之同意,即取得報酬請求權,(C)之論述錯誤。
(四)甲完成廣告所定行為,無須另行對乙為承諾之表示,即取得報酬請求權,(D)之論述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