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乃公訴罪,縱使和解,也不得撤回其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25條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或自訴,乃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然刑法第287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但書,係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者,則非告訴乃論。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乃公訴罪,縱使和解,也不得撤回其告訴(但在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非不得酌之)。
二、教師亦可能是刑法所稱公務員,在管教學生時,也要作好情緒管理,切勿一時衝動失手傷人
按刑法所稱公務員者,依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又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75號也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未為詳究,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即有未合。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尚非嚴重,但告訴人所受之傷情非輕,及因和解金數額差距過大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未能坦承過失,犯後態度非良,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目前擔任教師職務,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2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二號刑事判決更分謂:「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傷害被害人曾○○案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豈原審竟誤認被告所犯之,仍屬告訴乃論之罪,並認該罪已經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其告訴在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依法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惟因原審係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論,發回原審法院期另為適法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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