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時事2022-12-01瀏覽 515
(非法律面不在本文討論範圍內,請見諒)
各位法律界的先進、前輩大家好
小弟是一位有志進入法學界的學生,想請問關於我的見解和法律解讀是否成立?
在此我想與各位前輩討論的是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選舉人和第24條候選人(下稱選罷法)和中華民國憲法(下稱憲法)第130條的規定
先附上條文給各位先進
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選罷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選罷法第24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以下為我的見解,還請各位前輩多多指教-
我的見解結論是其實修改選罷法第14和24條不會違反到憲法第130條的規定。
我的主要依據在於憲法第130條的「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外」,因為即使下修到十八歲,二十歲和二十三之人還是分別有選舉和被選舉權。
上次2018年底的同婚公投有限定到「民法只規範一男一女」、「以其他專法保障同婚」的內容,2019年中左右就有釋字748號施行法上路了,但我知道這次最大的差別是在於性質(修憲複決與公投)。
綜上所述所以我認為這次的修憲複決過後,可能之後會有行政院提出選罷法修正草案。
最後想請問前輩們對於我見解的看法?
還請各位不吝指教
疑問個人見解時事請益發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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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 2022-12-01
的確,有學者(廖元豪教授)認為18歲公民權毋須修憲,可透過修法方式處理。
惟實務不採此說,公投雖未透過,同意票也大於不同意票。
最新見解是以修法方式通過18歲公民權,或畢其功於一役,聲請釋憲,主張修憲高門檻違反主權在民原則,一旦被宣告違憲,將有助推進修憲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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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 2022-12-17
我覺得要先定義何為「抵觸」,是只要跟上位法規定的不同就是牴觸;還是劣於上位法規定才是牴觸。
首先若是前者就不須討論,肯定抵觸。
若按後者「修成18歲也不影響憲法20歲的選舉權」,故是以18歲就可以選舉而優於20歲才可以選舉的觀點。
惟修法成18歲是優於還是牴觸憲法,則要依當時立憲背景判斷。若當時設20歲是以限制的角度,而修法18歲則是牴觸;倘是以優惠的角度,而修法到18歲則是更優惠。
個人覺得:
1.立憲時空背景太難知曉
2.即便優於憲法,也變相的架空憲法之規定
3.若可以修成18歲那也可以繼續往下修,而其他的憲法也可以比照辦理,那憲法的最高性則崩潰
因此個人認為修憲還是最適宜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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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 2022-12-21
系爭之《憲法》條文「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以下簡稱「系爭條文」)依照字面文意之邏輯解讀,前二句為「條件描述」、最後句為「因符合前述條件而發生之效果」。如此,系爭條文之完整意涵為:任何人於同時符合「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和「年滿二十歲」兩項條件時,方得依系爭條文之規定享有「依法選舉之權」;其所謂「依『法』」,係指現行規範選舉事務之《選罷法》(《正副總統選罷法》及《公職人員選罷法》簡併稱之)。
本人亦認為逕行將《選罷法》規定之選舉權年齡限制修改為十八歲應屬合憲,理由如下:系爭條文乃針對行使「『依法』選舉之權」者,即適用《選罷法》有關選舉權規定之選舉權人,設定「年滿二十歲」之資格限制,而非規定「選舉權之年齡限制為二十歲」。是以,凡「《選罷法》未限制」或「《選罷法》之限制低於二十歲」等狀況,邏輯上皆不會抵觸系爭條文。
然而,依照前述之論據,即便《選罷法》之限制修改為十八歲,亦不會改變「年滿二十歲方有選舉權」之現狀──依系爭條文之規定,十八歲及十九歲者不具有「『依法』選舉之權」,意即其非《選罷法》有關選舉權之規定所適用之對象,故其雖客觀上合於《選罷法》修正後所規定之條件,但卻因遭系爭條文直接以憲法位階之高度排除於《選罷法》的適用對象之外,最終依然須迨其年滿二十歲,方能成為符合系爭條文規定之條件、可適用《選罷法》之選舉權人,而後再如系爭條文所述,依據《選罷法》之規定行使選舉權。
易言之,系爭條文的特別之處在於,除定有選舉權「年滿二十歲」之外部性條件外,其權利內容本身還附帶有「依法行使」之內部性條件;究其本質而論,前者係限制「選舉權人之身分」、後者則規範「行使選舉權之方法」,且合於前者之身分者方有「遵循後者之方法行使選舉權」之能力及責任(可放棄行使,但行使時有遵循行使方法之義務),若不符合身分條件則根本沒有適用行使方法之必要及資格、亦不生「選舉權之行使是否合於方法」之問題。依此邏輯,選舉權之年齡限制本毋庸規定於《選罷法》中,系爭條文自會將不符限制者排除在《選罷法》之外;同理,若欲修改選舉權之年齡限制,仍然必須修憲。
綜上所述,逕行下修《選罷法》之限制雖非違憲,然亦形同虛設、多此一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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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 2022-12-01
的確,有學者(廖元豪教授)認為18歲公民權毋須修憲,可透過修法方式處理。
惟實務不採此說,公投雖未透過,同意票也大於不同意票。
最新見解是以修法方式通過18歲公民權,或畢其功於一役,聲請釋憲,主張修憲高門檻違反主權在民原則,一旦被宣告違憲,將有助推進修憲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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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 2022-12-17
我覺得要先定義何為「抵觸」,是只要跟上位法規定的不同就是牴觸;還是劣於上位法規定才是牴觸。
首先若是前者就不須討論,肯定抵觸。
若按後者「修成18歲也不影響憲法20歲的選舉權」,故是以18歲就可以選舉而優於20歲才可以選舉的觀點。
惟修法成18歲是優於還是牴觸憲法,則要依當時立憲背景判斷。若當時設20歲是以限制的角度,而修法18歲則是牴觸;倘是以優惠的角度,而修法到18歲則是更優惠。
個人覺得:
1.立憲時空背景太難知曉
2.即便優於憲法,也變相的架空憲法之規定
3.若可以修成18歲那也可以繼續往下修,而其他的憲法也可以比照辦理,那憲法的最高性則崩潰
因此個人認為修憲還是最適宜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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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 2022-12-21
系爭之《憲法》條文「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以下簡稱「系爭條文」)依照字面文意之邏輯解讀,前二句為「條件描述」、最後句為「因符合前述條件而發生之效果」。如此,系爭條文之完整意涵為:任何人於同時符合「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和「年滿二十歲」兩項條件時,方得依系爭條文之規定享有「依法選舉之權」;其所謂「依『法』」,係指現行規範選舉事務之《選罷法》(《正副總統選罷法》及《公職人員選罷法》簡併稱之)。
本人亦認為逕行將《選罷法》規定之選舉權年齡限制修改為十八歲應屬合憲,理由如下:系爭條文乃針對行使「『依法』選舉之權」者,即適用《選罷法》有關選舉權規定之選舉權人,設定「年滿二十歲」之資格限制,而非規定「選舉權之年齡限制為二十歲」。是以,凡「《選罷法》未限制」或「《選罷法》之限制低於二十歲」等狀況,邏輯上皆不會抵觸系爭條文。
然而,依照前述之論據,即便《選罷法》之限制修改為十八歲,亦不會改變「年滿二十歲方有選舉權」之現狀──依系爭條文之規定,十八歲及十九歲者不具有「『依法』選舉之權」,意即其非《選罷法》有關選舉權之規定所適用之對象,故其雖客觀上合於《選罷法》修正後所規定之條件,但卻因遭系爭條文直接以憲法位階之高度排除於《選罷法》的適用對象之外,最終依然須迨其年滿二十歲,方能成為符合系爭條文規定之條件、可適用《選罷法》之選舉權人,而後再如系爭條文所述,依據《選罷法》之規定行使選舉權。
易言之,系爭條文的特別之處在於,除定有選舉權「年滿二十歲」之外部性條件外,其權利內容本身還附帶有「依法行使」之內部性條件;究其本質而論,前者係限制「選舉權人之身分」、後者則規範「行使選舉權之方法」,且合於前者之身分者方有「遵循後者之方法行使選舉權」之能力及責任(可放棄行使,但行使時有遵循行使方法之義務),若不符合身分條件則根本沒有適用行使方法之必要及資格、亦不生「選舉權之行使是否合於方法」之問題。依此邏輯,選舉權之年齡限制本毋庸規定於《選罷法》中,系爭條文自會將不符限制者排除在《選罷法》之外;同理,若欲修改選舉權之年齡限制,仍然必須修憲。
綜上所述,逕行下修《選罷法》之限制雖非違憲,然亦形同虛設、多此一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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