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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分配問題

生活法律2023-08-28@selectionlife
我是一位私生子,不過慶幸自小就被生父領養至他離開。
他是一位公務人員,家中成員有大媽、以及四名子女,而我是第五位。
我至今未見過他們家(我家? 任何一位成員。 與父親來往也鮮少約半年一年一次,在經濟上適時有支援一些,不過至高中大學都是以學貸度過。學生時期有打工過得去。
一路到了他過世半年才被通知父親過世惡耗,名下無財資產,而他們家就在父親過世後三個月內就全員拋棄財產,剩下我是繼承人。
根據申報遺產等等手續才發現在他過世前一年才把一棟房屋贈與給他女兒。
我想請教的是
1. 被繼承者過世前兩年的財務等,不是應該由繼承者接受?還是有其他因素(無特別立囑)
2. 生為繼承者的我能夠爭取還是沒辦法了?
3.查看地權與房屋權總計有1000萬過(含土地
4.房屋則以實價登錄換算約600萬。
5.因為已過兩年若有機會,我該採取什麼途徑爭取?
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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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aijiang
民1146: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1148-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令尊是在死前兩年內(即繼承開始前兩年內)以贈與方式將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其女,且在令尊過世後除你以外的繼承權人即拋棄繼承,故
1. 依法該房地視為令尊的遺產,而未拋棄繼承的你有權參與遺產分配
2. 拋棄繼承原則上不可撤銷
3. 較有疑義部分者係,關於「繼承權被侵害」內涵為何?這個部分你可以參考一下這篇文章https://rich99.tw/350/#lwptoc2,針對你的情況帶入會比較清楚
4. 如果真的有繼承權被侵害情事,即可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依你的狀況看起來,你是知道了但兩年內卻未行使?這可能就比較尷尬一點⋯

最後,這畢竟只是個人淺見,且每個個案都不一樣,請務必實際找律師諮詢。
2023-09-014
ej236967
1、先確認你有繼承權
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你雖為非婚生子女,但你既然有受生父撫育,那法律效果即視為婚生子女。

2、確認死者有遺產
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依你所述,死者女兒在死者過世前一年受有房屋一棟的贈與,故此房屋視為遺產。

3、你的狀況並非是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受侵害
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白話來說:就是於繼承開始時(即樓主生父死亡時),即有「侵害繼承地位的事實存在」,也就是明明不是繼承人之人,在繼承開始時,僭稱為繼承人而行使繼承權,排除真正繼承人占有、管理或處分遺產,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4、承上,也就是說,你同父異母的某位姐妹,在父親過世前一年受贈與房屋一棟,而父親死亡時,該姐妹當然是合法繼承人,且受贈與的房屋一棟視為所得遺產,故這位姐妹是合法繼承,按照上開第437號解釋,繼承開始時你跟她都是繼承人沒問題,她並沒有侵害你的繼承權,何來回復可言。所以你跟她之間並不適用民法第1146條所謂的「繼承回復請求權」,樓上的先進在這個部分所述應該有點誤會。是後來因為她拋棄繼承,所以她已經溯及至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權,而不應繼續持有視為遺產的房屋一棟。

5、樓主應可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規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返還請求權的規定,請求該姐妹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房屋
A、你的同父異母姐妹既然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而持有應該由你繼承的房屋一棟,使你受有無法管理、使用、收益該房屋的損害,應屬不當得利,似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該姐妹返還受贈與的房屋,請求權的時效為15年。
B、或是可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返還請求權的規定為之,因為你於繼承開始時,該棟房屋已視為遺產,所以你於生父過世時已合法繼承該棟房屋,而與生父原配、其他同父異母手足公同共有該棟房屋與其他遺產,然除了你之外,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所以你即是該棟房屋的唯一繼承人,擁有所有權,該姐妹變成無權佔有,然而不動產係採「登記主義」,也就是以地政機關在不動產上為所有權登記之人為所有權人,因此你可依照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姐妹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房屋給你。請求權時效也是15年。

6、結論:樓主有繼承權,且確實您的父親也有遺產房屋一棟,且該房屋目前由已經拋棄繼承、無法律上的原因的同父異母姐妹持有,使你受有損害,顯有不當得利的情形,應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或是本於所有權人的地位,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並返還房屋。
而樓主並非民法第1146條的「繼承回復請求權」遭受侵害,若於法院訴訟中主張1146條,恐遭無理由駁回。
最末,附帶提醒,請先確認您父親除了該房屋一棟外,是否還有遺留其他債務,若有債務,那恐怕也會影響您取得該棟房屋的權益(或是去了解看看為什麼其他人都要拋棄繼承,是不是有什麼原因)。
2023-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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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j236967
1、先確認你有繼承權
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你雖為非婚生子女,但你既然有受生父撫育,那法律效果即視為婚生子女。

2、確認死者有遺產
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依你所述,死者女兒在死者過世前一年受有房屋一棟的贈與,故此房屋視為遺產。

3、你的狀況並非是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受侵害
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白話來說:就是於繼承開始時(即樓主生父死亡時),即有「侵害繼承地位的事實存在」,也就是明明不是繼承人之人,在繼承開始時,僭稱為繼承人而行使繼承權,排除真正繼承人占有、管理或處分遺產,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4、承上,也就是說,你同父異母的某位姐妹,在父親過世前一年受贈與房屋一棟,而父親死亡時,該姐妹當然是合法繼承人,且受贈與的房屋一棟視為所得遺產,故這位姐妹是合法繼承,按照上開第437號解釋,繼承開始時你跟她都是繼承人沒問題,她並沒有侵害你的繼承權,何來回復可言。所以你跟她之間並不適用民法第1146條所謂的「繼承回復請求權」,樓上的先進在這個部分所述應該有點誤會。是後來因為她拋棄繼承,所以她已經溯及至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權,而不應繼續持有視為遺產的房屋一棟。

5、樓主應可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規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返還請求權的規定,請求該姐妹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房屋
A、你的同父異母姐妹既然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而持有應該由你繼承的房屋一棟,使你受有無法管理、使用、收益該房屋的損害,應屬不當得利,似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該姐妹返還受贈與的房屋,請求權的時效為15年。
B、或是可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返還請求權的規定為之,因為你於繼承開始時,該棟房屋已視為遺產,所以你於生父過世時已合法繼承該棟房屋,而與生父原配、其他同父異母手足公同共有該棟房屋與其他遺產,然除了你之外,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所以你即是該棟房屋的唯一繼承人,擁有所有權,該姐妹變成無權佔有,然而不動產係採「登記主義」,也就是以地政機關在不動產上為所有權登記之人為所有權人,因此你可依照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姐妹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房屋給你。請求權時效也是15年。

6、結論:樓主有繼承權,且確實您的父親也有遺產房屋一棟,且該房屋目前由已經拋棄繼承、無法律上的原因的同父異母姐妹持有,使你受有損害,顯有不當得利的情形,應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或是本於所有權人的地位,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並返還房屋。
而樓主並非民法第1146條的「繼承回復請求權」遭受侵害,若於法院訴訟中主張1146條,恐遭無理由駁回。
最末,附帶提醒,請先確認您父親除了該房屋一棟外,是否還有遺留其他債務,若有債務,那恐怕也會影響您取得該棟房屋的權益(或是去了解看看為什麼其他人都要拋棄繼承,是不是有什麼原因)。
2023-09-102
janaijiang
民1146: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1148-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令尊是在死前兩年內(即繼承開始前兩年內)以贈與方式將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其女,且在令尊過世後除你以外的繼承權人即拋棄繼承,故
1. 依法該房地視為令尊的遺產,而未拋棄繼承的你有權參與遺產分配
2. 拋棄繼承原則上不可撤銷
3. 較有疑義部分者係,關於「繼承權被侵害」內涵為何?這個部分你可以參考一下這篇文章https://rich99.tw/350/#lwptoc2,針對你的情況帶入會比較清楚
4. 如果真的有繼承權被侵害情事,即可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依你的狀況看起來,你是知道了但兩年內卻未行使?這可能就比較尷尬一點⋯

最後,這畢竟只是個人淺見,且每個個案都不一樣,請務必實際找律師諮詢。
2023-09-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