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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澳門天主敎敎會法團條例

章號
Cap. 1006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2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為澳門天主敎敎會香港管理人成立為法團而訂定條文。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成立為法團

澳門主敎及繼任其澳門主敎一職的人為一個單一法團(以下稱為),並須以“The

Administrator in Hong Kong of the Catholic Mission of

Macao”的名稱命名,而且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並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須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可以和必須備有和使用法團印章。

第3條法團的權力

(1) 法團有權獲取、購買、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並有權將款項投資於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團、公司或個人的按揭、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亦有權購買、獲取和管有任何性質及種類的船隻及其他貨品及實產。

(2) 法團更進一步有權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藉蓋上其印章的契據,將當其時歸屬或屬於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或船隻或其他貨品及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換、分劃、交出、按揭、批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第1條

法團有權獲取、購買、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並有權將款項投資於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團、公司或個人的按揭、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亦有權購買、獲取和管有任何性質及種類的船隻及其他貨品及實產。

第2條

法團更進一步有權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藉蓋上其印章的契據,將當其時歸屬或屬於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或船隻或其他貨品及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換、分劃、交出、按揭、批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第4條移轉予法團的財產須轉移予繼任人

如澳門天主敎敎會當其時的香港管理人去世或停任上述管理人職位,則不論以任何方式移轉予法團的任何財產的法律上的產權,須在其職位的繼任人獲委任時,轉移予繼任人。

第5條臨時管理人的委任

(1) 獲(澳門)主敎座堂紅衣會或果阿總主敎委任的澳門敎區署理主敎,在向行政長官提交證明其已獲委任的使人信納的證據後,即有權代法團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一切權力和權限,直至上述繼任人如前述般獲委任為止。

(2) 經政務司司長簽署而在憲報刊登的關於上述的人已向行政長官提交上述證據的公告,即為上述的人的行事權限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第1條

獲(澳門)主敎座堂紅衣會或果阿總主敎委任的澳門敎區署理主敎,在向行政長官提交證明其已獲委任的使人信納的證據後,即有權代法團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一切權力和權限,直至上述繼任人如前述般獲委任為止。

第2條

經政務司司長簽署而在憲報刊登的關於上述的人已向行政長官提交上述證據的公告,即為上述的人的行事權限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第6條文件的簽立

所有須蓋上法團的印章的契據及其他文書,均須在上述管理人或其受託代表人在場的情況下蓋章,並須由上述管理人或其受託代表人簽署,而上述的簽署即須視為該等契據及其他文書已妥為蓋章的足夠證據;而所有須由法團簽署的契據、文書及其他文件及文字,均須由上述管理人或其受託代表人簽署。

第7條保留條文
12 條

引用此法例

《澳門天主敎敎會法團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006(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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