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附例可引稱為《海運大廈(泊車及等候)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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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運大廈(泊車及等候)附例
(1) 獲發通行證車輛的司機,在進入和離開停車場時,以及在任何其他時間當公司職員提出要求時,須出示通行證,以供查閱。
(2) 任何司機如擬按通行證以外的方式使用停車場,則須於進入停車場時就其車輛取得一張泊車許可證,其後須隨時應公司職員要求而出示該泊車許可證,以供查閱。
(3) 獲發泊車許可證的司機於離開停車場時,須將泊車許可證交回公司職員。
(4) 在位於主要基準面33呎的的士停泊處,任何人不得違反為指示車輛或為指定可停泊在該處或其任何泊車位的車輛種類或類別而在該處豎立的任何標誌或劃定的任何界線,在該處停泊任何車輛或致使或准許任何車輛在該處等候。
(5) 除非事先與公司取得協議,否則任何車輛不得在停車場內停泊多於7天或獲容許在停車場內等候多於7天。
獲發通行證車輛的司機,在進入和離開停車場時,以及在任何其他時間當公司職員提出要求時,須出示通行證,以供查閱。
任何司機如擬按通行證以外的方式使用停車場,則須於進入停車場時就其車輛取得一張泊車許可證,其後須隨時應公司職員要求而出示該泊車許可證,以供查閱。
獲發泊車許可證的司機於離開停車場時,須將泊車許可證交回公司職員。
在位於主要基準面33呎的的士停泊處,任何人不得違反為指示車輛或為指定可停泊在該處或其任何泊車位的車輛種類或類別而在該處豎立的任何標誌或劃定的任何界線,在該處停泊任何車輛或致使或准許任何車輛在該處等候。
除非事先與公司取得協議,否則任何車輛不得在停車場內停泊多於7天或獲容許在停車場內等候多於7天。
(1) 使用或擬使用停車場的車輛司機及任何進入或擬進入停車場的人須 —— (a) 服從公司職員向他發出的所有合法指示;
(b) 遵從停車場內所有適用於他的標誌及信號;及
(c) 應公司職員的要求向該職員報出他的姓名及地址。
(2) 使用停車場的車輛司機不得 —— (a) 在停車場內鳴響任何警報儀器,但在緊急情況下則除外;
(b) 將車輛停泊以致車輛超出任何顯示車輛停泊位置的界線;
(c) 將車輛停泊在停車場內顯示車輛停泊位置的界線以外的任何部分;
(d) 將任何車輛停泊在任何標明“專用”的泊車位內,但獲公司明示授權則除外;或
(e) 將車輛從停車場移走,但已繳付費用或已向公司職員出示關乎該車輛的通行證則除外。
(3) 不適用於使用位於海運大廈主要基準面33呎的的士停泊處的車輛司機。
(4) 如任何車輛的狀況會或相當可能會危及停車場內的任何人或其他車輛,或該車輛運載的貨品或物品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該等危險,則司機不得將該車輛停泊在停車場內。
服從公司職員向他發出的所有合法指示;
遵從停車場內所有適用於他的標誌及信號;及
應公司職員的要求向該職員報出他的姓名及地址。
在停車場內鳴響任何警報儀器,但在緊急情況下則除外;
將車輛停泊以致車輛超出任何顯示車輛停泊位置的界線;
將車輛停泊在停車場內顯示車輛停泊位置的界線以外的任何部分;
將任何車輛停泊在任何標明“專用”的泊車位內,但獲公司明示授權則除外;或
將車輛從停車場移走,但已繳付費用或已向公司職員出示關乎該車輛的通行證則除外。
不適用於使用位於海運大廈主要基準面33呎的的士停泊處的車輛司機。
如任何車輛的狀況會或相當可能會危及停車場內的任何人或其他車輛,或該車輛運載的貨品或物品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該等危險,則司機不得將該車輛停泊在停車場內。
(1) 車輛在停車場停泊後,司機及車輛內所有乘客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經所提供的出口離開停車場。
(2) 任何人在公司職員合法命令他離開後,不得留在停車場內。
(3) 任何人如管有經更改、毀損或以其他方式毀壞的通行證,則須立即將該通行證交回公司職員。
(4) 任何人不得在停車場任何部分吸煙。
(5) 任何人在沒有合法權限下,不得擅動或干擾停車場內的車輛。
車輛在停車場停泊後,司機及車輛內所有乘客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經所提供的出口離開停車場。
任何人在公司職員合法命令他離開後,不得留在停車場內。
任何人如管有經更改、毀損或以其他方式毀壞的通行證,則須立即將該通行證交回公司職員。
任何人不得在停車場任何部分吸煙。
任何人在沒有合法權限下,不得擅動或干擾停車場內的車輛。
司機如不能出示泊車許可證,則須在車輛從停車場移走前,繳付一筆由該車輛進入停車場當日上午7時起計算的費用。
每天上午8時,在停車場當值的看顧員須在登記冊上記入當時在停車場內的每輛汽車的登記號碼,如屬陳示有效通行證的汽車,則亦將此事實記入,並且須在該登記冊上註明日期和簽署;該登記冊須自當日起保留在停車場內不少於4個月;在計算根據本附例須繳付的費用時,由看顧員填寫和簽署的該登記冊,即為登記號碼已記入登記冊的汽車於登記冊上所列日期和時間在該停車場內的表面證據。
(1) 凡任何車輛看來是在違反本附例的情況下,停泊在停車場內或獲容許在停車場內等候,任何公司職員可扣押該車輛和將其移往停車場或公司處所的任何部分,倘如此移走該車輛並不切實可行,則公司職員可將該車輛移往其認為適合的其他安全地方。
(2) 任何根據第(1)款移走的車輛,可由公司扣留,直至 —— (a) 公司獲繳付移走費用$50及存放費,而該存放費是按該車輛留在停車場或根據本款被扣留的期間,該車輛如妥為停泊在停車場內本須繳付的費用而計算;或
(b) 藉法庭命令發還該車輛。
(3) 凡任何車輛根據本條被扣留,公司如能尋獲車主,須立即就此向其發出書面通知;如在該通知書發出日期後3個月內該車輛仍無人認領,或如不能發出通知書而在扣留日期後3個月內該車輛仍無人認領,則公司可藉公開拍賣將該車輛出售。
(4) 公司可將根據第(3)款出售車輛所得的收益,用以支付任何與該車輛有關而欠公司的泊車費用、移走費用、存放費和其他款項以及公司就該車輛所招致的支出,並須將收益的餘款付予車主。如在出售車輛日期起計的12個月屆滿後仍不能尋獲車主,則任何該等餘款即成為公司的財產。
凡任何車輛看來是在違反本附例的情況下,停泊在停車場內或獲容許在停車場內等候,任何公司職員可扣押該車輛和將其移往停車場或公司處所的任何部分,倘如此移走該車輛並不切實可行,則公司職員可將該車輛移往其認為適合的其他安全地方。
公司獲繳付移走費用$50及存放費,而該存放費是按該車輛留在停車場或根據本款被扣留的期間,該車輛如妥為停泊在停車場內本須繳付的費用而計算;或
藉法庭命令發還該車輛。
凡任何車輛根據本條被扣留,公司如能尋獲車主,須立即就此向其發出書面通知;如在該通知書發出日期後3個月內該車輛仍無人認領,或如不能發出通知書而在扣留日期後3個月內該車輛仍無人認領,則公司可藉公開拍賣將該車輛出售。
公司可將根據第(3)款出售車輛所得的收益,用以支付任何與該車輛有關而欠公司的泊車費用、移走費用、存放費和其他款項以及公司就該車輛所招致的支出,並須將收益的餘款付予車主。如在出售車輛日期起計的12個月屆滿後仍不能尋獲車主,則任何該等餘款即成為公司的財產。
(1) 使用停車場各不同部分所須繳付的費用,為按照公司就停車場每一部分而顯明地展示的告示所載的費用。
(2) 公司可應任何人的申請,按公司認為適合的條款向該人發出月票或季票。
使用停車場各不同部分所須繳付的費用,為按照公司就停車場每一部分而顯明地展示的告示所載的費用。
公司可應任何人的申請,按公司認為適合的條款向該人發出月票或季票。
除經公司職員准許外,任何人不得將淨重量超逾1 1/2噸或座位數目多於7個的車輛駛入停車場。
禁止車輛進入停車場或其任何部分;或
禁止任何人進入停車場或其任何部分。
每名由公司僱用為停車場看顧員的人,均須穿著制服或佩帶證章,而該制服或證章必須足以讓使用該停車場的公眾人士識別其身分。
任何人違反、、或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引用此法例
《海運大廈(泊車及等候)附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02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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