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將有能力持有財產和獲賦權管理名為遮打捐款基金(聖約翰座堂)及遮打捐款基金(聖安德烈堂)的兩個信託基金的受託人成立為法團,以協助維持香港聖約翰座堂及聖安德烈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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遮打捐款基金(聖約翰座堂及聖安德烈堂)法團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遮打捐款基金(聖約翰座堂)的受託人及遮打捐款基金(聖安德烈堂)的受託人,以及該等受託人的職位繼任人為一個法人團體(以下稱為),並須以“The
Trustees of the Chater (Cathedral and St. Andrew’s) Endowment
Funds”的名稱命名,而且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須以該名稱起訴或被起訴,以及可以和必須備有和使用法團印章,而法團可按其認為適合而破毀、更換、更改和重新製造上述印章。
該法團須按照日期為1920年4月24日並由已故Sir Catchick Paul Chater為一方而Newton John Stabb及John Scott Harston為另一方,以及日期為1925年4月29日並由前述Sir Catchick Paul Chater為一方而前述John Scott Harston及Arthur Howard Barlow為另一方的兩份各別的信託契據所載的有關條文及指示,管理現時及以後分別相當於遮打捐款基金(聖約翰座堂)及遮打捐款基金(聖安德烈堂)的資金及證券,並就該等資金及證券具有與上述兩份信託契據所述和所載相同的權力及權限。
(1) 如任何受託人去世或辭任遮打捐款基金(聖約翰座堂及聖安德烈堂)受託人的職位,則尚存的受託人或餘下一位的受託人有權親自簽署文書,委任遮打捐款基金(聖約翰座堂及聖安德烈堂)受託人的職位繼任人,以代替去世或辭任該職位的受託人。任何獲如此委任的人須當作為遮打捐款基金(聖約翰座堂及聖安德烈堂)受託人。
(2) 凡任何人獲委出任遮打捐款基金(聖約翰座堂及聖安德烈堂)受託人,該人須在獲委任後的3個星期內,或在行政長官容許的較長時間內,向行政長官提交令人信納的獲委任證據。
(3) 由政務司司長簽署而在憲報刊登的公告,謂上述的人已向行政長官提交上述證據,即為上述委任不可推翻的證據。
如任何受託人去世或辭任遮打捐款基金(聖約翰座堂及聖安德烈堂)受託人的職位,則尚存的受託人或餘下一位的受託人有權親自簽署文書,委任遮打捐款基金(聖約翰座堂及聖安德烈堂)受託人的職位繼任人,以代替去世或辭任該職位的受託人。任何獲如此委任的人須當作為遮打捐款基金(聖約翰座堂及聖安德烈堂)受託人。
凡任何人獲委出任遮打捐款基金(聖約翰座堂及聖安德烈堂)受託人,該人須在獲委任後的3個星期內,或在行政長官容許的較長時間內,向行政長官提交令人信納的獲委任證據。
由政務司司長簽署而在憲報刊登的公告,謂上述的人已向行政長官提交上述證據,即為上述委任不可推翻的證據。
按規定須蓋上上述法團的印章的一切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須在上述基金當其時的受託人面前蓋章,並由該等受託人簽署,而該項簽署須為和須視為在該等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上妥為蓋章的充分證據。
引用此法例
《遮打捐款基金(聖約翰座堂及聖安德烈堂)法團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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