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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應課稅品條例

章號
Cap. 109
版本日期
條文數
879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對關於酒類、煙草、碳氫油、甲醇及其他物質的課稅及管制的法律作出修訂,以及為酒類的某些經營的發牌和與此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3) 就第(1)款而言,如 —— (a) 任何貨品已參照其所擬作的用途而繳付稅款;及

(b) 該等貨品用作或擬用作其他用途,而該項用途是招致較高稅率的,

(4)

(5)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或,而本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第1條
第a條

聲稱為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的擁有人;

第b條

是聲稱為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擁有人的人的授權代理人;

第c條

在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被檢取時管有該貨品或東西;或

第d條

聲稱對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權益;

第a條

一般保稅倉;

第b條

公眾保稅倉;或

第c條

私用保稅倉,

第a條

在攝氏20度的溫度下量度所得酒精濃度以量計不多於30%的酒類,葡萄酒除外;或

第b條

葡萄酒;

第a條

採用1961年12月6日於布魯塞爾就暫時讓貨品進口而協定的暫准進口證的海關公約(亦稱為《暫准進口海關公約》*)附文內所列格式的文件,或採用1990年6月26日於伊斯坦布爾協定的《暫准進口公約》的附件A附錄1所列格式的文件;或

第b條

《暫准進口海關公約》*仍然適用於香港時,採用不時藉修訂《暫准進口海關公約》*所規定的其他格式的文件,或在香港仍然屬《暫准進口公約》簽訂一方之時,採用上述《暫准進口公約》的任何修訂所規定的其他格式的文件;

第2條
第3條
第a條

任何貨品已參照其所擬作的用途而繳付稅款;及

第b條

該等貨品用作或擬用作其他用途,而該項用途是招致較高稅率的,

第4條
第5條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或,而本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第3條適用範圍

(1) 本條例適用於 —— (a) (除另有規定外)飲用酒類;

(b)

(c)

(d) 甲醇。

(2) 立法會可不時藉在憲報刊登的決議,使決議所指明的本條例任何條文,於作出其顧及該決議所關乎的物質的性質而認為合宜的變通(如有的話)後,適用於該物質。

(3) 如關乎任何物質的決議正根據本條有效,則因此而適用的本條例條文即具效力,猶如該物質本為本條例適用的貨品一樣,但須作出該決議所規定的任何變通(如有的話)。

(4) 任何貨品如屬中央人民政府、中國人民解放軍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或是為中央人民政府、中國人民解放軍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而進口或購買的,則本條例對該等貨品並不適用。

(5) 除規例另有訂明外,本條例中關於貨品的進口、出口及移動的條文,不適用於《郵政署條例》()所界定的郵包。

第1條
第a條

(除另有規定外)飲用酒類;

第b條
第i條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所界定的無煙煙草產品;或

第ii條

《吸煙(公眾衞生)條例》()所界定的另類吸煙產品;

第c條
第i條

飛機燃油;

第ii條

輕質柴油;

第iii條

汽油;及

第iv條

火水;及

第d條

甲醇。

第2條

立法會可不時藉在憲報刊登的決議,使決議所指明的本條例任何條文,於作出其顧及該決議所關乎的物質的性質而認為合宜的變通(如有的話)後,適用於該物質。

第3條

如關乎任何物質的決議正根據本條有效,則因此而適用的本條例條文即具效力,猶如該物質本為本條例適用的貨品一樣,但須作出該決議所規定的任何變通(如有的話)。

第4條

任何貨品如屬中央人民政府、中國人民解放軍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或是為中央人民政府、中國人民解放軍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而進口或購買的,則本條例對該等貨品並不適用。

第5條

除規例另有訂明外,本條例中關於貨品的進口、出口及移動的條文,不適用於《郵政署條例》()所界定的郵包。

第3AA條零税率指明貨品

(1) 第(2)款適用於在第I部訂明稅率為貨品價值的0%(在本條中稱為)的指明貨品。

(2) 在稅率為零稅率的期間內 —— (a) 所列的本條例條文,不適用於有關指明貨品;

(b) 本條例中對應課稅貨品的提述,須解釋為不包括有關指明貨品;

(c) 有關指明貨品須視為已完稅貨品;及

(d) 任何其他條例中對應課稅品(不論如何描述)的提述,在該條例沒有表明相反意圖的情況下,須解釋為不包括有關指明貨品。

(3) 為免生疑問,本條並不防止在第I部就某指明貨品訂明的稅率為零稅率的期間內,修訂該指明貨品的稅率。

第1條

第(2)款適用於在第I部訂明稅率為貨品價值的0%(在本條中稱為)的指明貨品。

第2條
第a條

所列的本條例條文,不適用於有關指明貨品;

第b條

本條例中對應課稅貨品的提述,須解釋為不包括有關指明貨品;

第c條

有關指明貨品須視為已完稅貨品;及

第d條

任何其他條例中對應課稅品(不論如何描述)的提述,在該條例沒有表明相反意圖的情況下,須解釋為不包括有關指明貨品。

第3條

為免生疑問,本條並不防止在第I部就某指明貨品訂明的稅率為零稅率的期間內,修訂該指明貨品的稅率。

第1A條採用電子紀錄以及有關程序
第3A條關於利用認可電子服務發送資料的推定

(1) 凡由關長接收到的資料是利用某認可電子服務發送的,如有證據顯示該資料的發送人的身分已藉某保安裝置經認證的,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證據即可作為證據證明獲發給該保安裝置的人 —— (a) 提交該資料;或

(b) 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申報或聲明。

(2) 凡由關長接收到的資料是由按照獲授權的指明合資格代理人利用某認可電子服務發送的,在該資料中點名為提交該資料或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申報或聲明的人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就本條例的目的視為 —— (a) 提交該資料的人;或

(b) 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申報或聲明的人。

第1條
第a條

提交該資料;或

879 條

引用此法例

《應課稅品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09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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