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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應課稅品規例

章號
Cap. 109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507
第1條引稱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

第1A條
第1A條
第2條費用
第2條費用

(1) 就證明書的發出及牌照與許可證的發出、轉讓、替代、修訂和續期所須繳付的費用,於指明。

(2) 凡並無就任何牌照或許可證的發出而訂明費用,則該牌照或許可證的轉讓、替代、修訂或續期無須繳付費用。

(3) 就根據批予的有效期少於1年的牌照所須繳付的費用,須以該牌照的年費按比例計算,就此而言,不足一個月亦作整個月計。

(4)

第1條

就證明書的發出及牌照與許可證的發出、轉讓、替代、修訂和續期所須繳付的費用,於指明。

第2條

凡並無就任何牌照或許可證的發出而訂明費用,則該牌照或許可證的轉讓、替代、修訂或續期無須繳付費用。

第3條

就根據批予的有效期少於1年的牌照所須繳付的費用,須以該牌照的年費按比例計算,就此而言,不足一個月亦作整個月計。

第4條
第3條貨品的運載
第3條適用範圍

本部適用於根據本條例規定或可規定須領取許可證才可進口、出口或運載的貨品。

第4條
第5條貨品的包裝和貨品可予進口、出口或移動的數量
第a條
第b條

相同的貨品須以同等數量裝於相同的容器內;

第c條

不同的貨品不得裝於同一容器內。

第6條對容器作出標記

(1) 除獲關長書面准許外,容器須清晰地永久標明下列各項 —— (a) 對內載物的說明,最少50毫米高;及

(b)

(1A) 為施行本條例,關長可規定供出口用或用作飛機補給品或船舶補給品的應課稅貨品,以關長指明的方式標明“HKDNP”。

(2) 每個容器須有足夠數目的上述標記,以確保容器在叠起時,最少有一套標記清楚可見。

(3) 本條不適用於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

第1條
第a條

對內載物的說明,最少50毫米高;及

第b條
第i條

“出口用”或“FOR EXPORT”;或

第ii條

“飛機補給品”或“AIRCRAFT STORES”;或

第iii條

“船舶補給品”或“SHIP STORES”。

第1A條

為施行本條例,關長可規定供出口用或用作飛機補給品或船舶補給品的應課稅貨品,以關長指明的方式標明“HKDNP”。

第2條

每個容器須有足夠數目的上述標記,以確保容器在叠起時,最少有一套標記清楚可見。

第3條

本條不適用於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

第7條船舶及飛機補給品
第aa條

須應香港海關人員的要求,按關長指明的格式,以書面方式提供關於該船或飛機所運載的補給品數量的資料;

第a條

在收到該等補給品後須立即安排置於其控制之下;

第b條

須備存一份所有該等補給品的準確紀錄,並在收取或發出任何該等補給品後,隨即在該紀錄上列入所有必需的記項。如補給品存放於多於一個地方,則只須備存一份顯示每個和所有存放補給品的地方的紀錄;

第c條

只可向船員或機員或乘客供應或售賣該等補給品;

第d條

在任何一天內發出的補給品數量不得大於足夠船員或機員及乘客當天使用的數量。

第8條乘客及船員或機員獲准管有的應課稅貨品的數量

(1) 任何船舶或飛機在香港的時候,其乘客或船員或機員沒有關長准許,不得在該船或飛機上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超逾下列數量的應課稅酒類或煙草 —— (a) 就酒類而言,酒精或餐酒1升,或啤酒或司徒特啤酒4升,以及砵酒或雪利酒或力嬌酒1/2升;

(b) 煙草250克,或雪茄50支或香煙200支。

(2) 如超逾上述數量的酒類或煙草是高級人員、船員、機員或乘客的財產,並貯存於根據條文為保管船舶或飛機補給品而設的地方,且已在規定的紀錄上顯示和列於進出口陳述書及船舶或飛機補給品申請書之內,則准許超逾上述數量,亦不可予以沒收。

第1條
第a條

就酒類而言,酒精或餐酒1升,或啤酒或司徒特啤酒4升,以及砵酒或雪利酒或力嬌酒1/2升;

第b條

煙草250克,或雪茄50支或香煙200支。

第2條

如超逾上述數量的酒類或煙草是高級人員、船員、機員或乘客的財產,並貯存於根據條文為保管船舶或飛機補給品而設的地方,且已在規定的紀錄上顯示和列於進出口陳述書及船舶或飛機補給品申請書之內,則准許超逾上述數量,亦不可予以沒收。

第9條外地卸貨證及補給品收據須交付關長

(1) 稅款超逾$500的應課稅貨品或已申請退還稅款的已完稅貨品(向在香港補充其補給品的飛機或船舶供應作為補給品的貨品除外)出口後,出口商須在合理時間內將貨品目的地主管當局所發出證明貨品已在該處卸在陸上的證明書交付關長。關長可就任何已出口貨品要求取得證明書,不論貨品的稅款是否超逾$500。

(2) 凡任何貨品(包括補給品)應予課稅或獲豁免課稅,或有人申請退還已就該貨品繳付的稅款,而該貨品出口商持有送遞予他的採用紙張形式的許可證,則該出口商須向關長提供在許可證上批註的下列各項 —— (a) 由一名香港海關人員簽署的證明書,證明他已查驗該等貨品;及

(b) 由船長或掌管船舶的高級船員或飛機的貨運主管所簽署的貨品收據,如貨品以郵寄方式送遞,則為由郵政署人員所簽署的收據,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則為由香港海關人員簽署證明貨品已交付出口的收據。

(3) 為使本條獲妥為遵循,關長可規定須有許可證以出口本條適用的任何貨品的每一人,以關長指示的現金或保證書提供保證。

(4) 關長如認為適合,可就本條例適用的任何貨品放寬本條的全部或任何規定。

第1條

稅款超逾$500的應課稅貨品或已申請退還稅款的已完稅貨品(向在香港補充其補給品的飛機或船舶供應作為補給品的貨品除外)出口後,出口商須在合理時間內將貨品目的地主管當局所發出證明貨品已在該處卸在陸上的證明書交付關長。關長可就任何已出口貨品要求取得證明書,不論貨品的稅款是否超逾$500。

第2條
第a條

由一名香港海關人員簽署的證明書,證明他已查驗該等貨品;及

第b條

由船長或掌管船舶的高級船員或飛機的貨運主管所簽署的貨品收據,如貨品以郵寄方式送遞,則為由郵政署人員所簽署的收據,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則為由香港海關人員簽署證明貨品已交付出口的收據。

第3條

為使本條獲妥為遵循,關長可規定須有許可證以出口本條適用的任何貨品的每一人,以關長指示的現金或保證書提供保證。

第4條

關長如認為適合,可就本條例適用的任何貨品放寬本條的全部或任何規定。

第4條稅款
第10條何時須繳付稅款
第a條

如貨品是進口的,且不會移往保稅倉,則須在貨品從運載進口的船舶、飛機、鐵路列車或車輛移走之前繳付稅款;

第b條

如貨品是在香港種植、生產或製造的,且不會移往保稅倉,則須在貨品從其種植、生產或製造的處所移走之前繳付稅款;

第c條
507 條

引用此法例

《應課稅品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09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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