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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章號
Cap. 1110
版本日期
條文數
84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設立和管理一個名為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的信託基金,以及就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3條基金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信託基金,名為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該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李寶椿向政府捐贈的股份,連同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應累算的該等股份的任何權益,並連同不時向基金捐贈並獲委員會接受的其他款項及資產,或相當於任何該等款項的任何投資項目,以及連同得自任何該等款項及資產的權益及收益。

(2) 委員會可不時代表受託人徵求和接受對基金的捐贈及遺贈:但委員會接受向基金作出的任何其他捐贈,須以基金的名稱保持不變為條件。

第1條

現設立一個信託基金,名為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該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李寶椿向政府捐贈的股份,連同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應累算的該等股份的任何權益,並連同不時向基金捐贈並獲委員會接受的其他款項及資產,或相當於任何該等款項的任何投資項目,以及連同得自任何該等款項及資產的權益及收益。

第2條

委員會可不時代表受託人徵求和接受對基金的捐贈及遺贈:但委員會接受向基金作出的任何其他捐贈,須以基金的名稱保持不變為條件。

第4條受託人

(1) 現將基金歸屬於作為受託人的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法團,該法團是根據及憑藉《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法團條例》()成立的法人團體。

(2) 受託人須以信託形式並以本條例下文所載權力及條文,以及在該等權力及條文的規限下,持有基金。

第1條

現將基金歸屬於作為受託人的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法團,該法團是根據及憑藉《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法團條例》()成立的法人團體。

第2條

受託人須以信託形式並以本條例下文所載權力及條文,以及在該等權力及條文的規限下,持有基金。

第5條基金的管理

(1) 基金須由一個委員會管理,該委員會名為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委員會,其成員如下 —— (a)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由他出任委員會主席;

(b) 李寶椿的一名兒子,由行政長官委任;及

(c) 其他成員不多於4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2) 由行政長官根據第款委任的李寶椿的兒子,可 —— (a) 藉契據委任李寶椿的任何後裔,在他在生時替代他作為委員會成員;或

(b) 藉遺囑委任任何上述後裔在他去世後作為委員會成員。

(3) 第(2)款賦予提名任何人為委員會成員的權利,可由根據該款獲委任的任何人轉移予他人,而獲轉移該權利的人可以類似方式將該權利轉移。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是李寶椿的後裔,否則不得根據第(2)或(3)款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

(5) 如根據第(1)、(2)或(3)款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的李寶椿的任何兒子或後裔,於任何時間在未有藉契據或遺囑委任李寶椿的另一後裔代替他為委員會成員的情況下卸任、去世或根據第(6)款的條文被免任,則委任的權力即歸屬行政長官,而行政長官可 —— (a) 委任李寶椿的後裔為成員;或

(b) (如無李寶椿的後裔在香港居住和願意出任成員)僅在無李寶椿後裔在香港居住和願意出任成員期間,委任任何其他人為成員。

(6) 由行政長官根據第款委任的成員,任期為委任書所指明者,並可獲再度委任。

(7) 除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外,任何成員均可在任何時間由行政長官免任,任何成員如被裁定犯了可判處監禁超過12個月的罪行,或被裁定破產,或與其債權人作出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安排,或變得精神不健全,則須停任成員。

(8) 在委員會會議處理委員會事務所需的法定人數,可由根據訂立的規則訂定,而除非有如此訂定,否則4名成員即構成法定人數。

第1條
第a條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由他出任委員會主席;

第b條

李寶椿的一名兒子,由行政長官委任;及

第c條

其他成員不多於4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第2條
第a條

藉契據委任李寶椿的任何後裔,在他在生時替代他作為委員會成員;或

第b條

藉遺囑委任任何上述後裔在他去世後作為委員會成員。

第3條

第(2)款賦予提名任何人為委員會成員的權利,可由根據該款獲委任的任何人轉移予他人,而獲轉移該權利的人可以類似方式將該權利轉移。

第4條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是李寶椿的後裔,否則不得根據第(2)或(3)款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

第5條
第a條

委任李寶椿的後裔為成員;或

第b條

(如無李寶椿的後裔在香港居住和願意出任成員)僅在無李寶椿後裔在香港居住和願意出任成員期間,委任任何其他人為成員。

第6條

由行政長官根據第款委任的成員,任期為委任書所指明者,並可獲再度委任。

第7條

除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外,任何成員均可在任何時間由行政長官免任,任何成員如被裁定犯了可判處監禁超過12個月的罪行,或被裁定破產,或與其債權人作出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安排,或變得精神不健全,則須停任成員。

第8條

在委員會會議處理委員會事務所需的法定人數,可由根據訂立的規則訂定,而除非有如此訂定,否則4名成員即構成法定人數。

第6條信託

(1) 受託人須在委員會指示下 —— (a)

(b) 將基金的資本運用,作委員會憑其酌情決定權而決定的教育用途,包括在香港設立教育機構或向教育機構捐助。

(2) 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委員會可將基金收益的任何部分作為資本進行投資,而由此所得的收益其後須為基金收益的一部分。

第1條
第a條
第i條

按照作教育用途;及

第ii條

付款予社會福利署署長,供其在某些從其他方面沒有足夠協助的個案中使用,以濟助困苦;及

第b條

將基金的資本運用,作委員會憑其酌情決定權而決定的教育用途,包括在香港設立教育機構或向教育機構捐助。

第2條

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委員會可將基金收益的任何部分作為資本進行投資,而由此所得的收益其後須為基金收益的一部分。

第7條投資項目

(1) 在符合第(2)至(5)款的規定下,受託人可將基金的任何款項,包括將上文所述獲捐贈的股份變現的得益,投資在委員會建議的投資項目,而不論該等投資項目是否為信託投資項目。

(2) 如委員會如此指示,則受託人須僱用委員會所提名的專業人士或財務機構,以管理受託人根據第(1)款將基金的全部或部分款項投資所在的投資項目。

(3) 根據第(2)款獲聘用的人或機構於執行其職能時,須按照受託人不時以書面向其傳達委員會就該等職能所作的建議而行事。

(4) 如根據第(2)款獲僱用的人或機構是真誠地獲僱用的,則受託人無須對該人或該機構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的後果負責。

(5) 根據第(2)款獲僱用的人或機構,其全部薪金及費用須由受託人從基金撥款支付。

第1條

在符合第(2)至(5)款的規定下,受託人可將基金的任何款項,包括將上文所述獲捐贈的股份變現的得益,投資在委員會建議的投資項目,而不論該等投資項目是否為信託投資項目。

第2條

如委員會如此指示,則受託人須僱用委員會所提名的專業人士或財務機構,以管理受託人根據第(1)款將基金的全部或部分款項投資所在的投資項目。

第3條

根據第(2)款獲聘用的人或機構於執行其職能時,須按照受託人不時以書面向其傳達委員會就該等職能所作的建議而行事。

第4條

如根據第(2)款獲僱用的人或機構是真誠地獲僱用的,則受託人無須對該人或該機構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的後果負責。

第5條

根據第(2)款獲僱用的人或機構,其全部薪金及費用須由受託人從基金撥款支付。

第8條規則

(1) 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規則 —— (a) 委員會處理事務的程序及維持會議的秩序良好;及

(b) 一般而言,與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委員會履行職責有關的事宜。

(2) 按照第(1)款條文訂立的每一項規則,其文本須提交政務司司長,而任何該等規則得隨時由行政長官拒准或修訂。

第1條
第a條

委員會處理事務的程序及維持會議的秩序良好;及

第b條

一般而言,與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委員會履行職責有關的事宜。

第2條

按照第(1)款條文訂立的每一項規則,其文本須提交政務司司長,而任何該等規則得隨時由行政長官拒准或修訂。

第9條委員會的明訂權力

(1) 委員會有權從基金款項中沖銷委員會發覺無法追討的任何款項。

(2) 除第6(1)及(2)條另有規定外,委員會無權將信託的任何資本資金或指示受託人將信託的任何資本資金,作為收益而運用或運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第1條

委員會有權從基金款項中沖銷委員會發覺無法追討的任何款項。

第2條

除第6(1)及(2)條另有規定外,委員會無權將信託的任何資本資金或指示受託人將信託的任何資本資金,作為收益而運用或運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第10條在會議上問題的決定
第10A條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委員會可藉向成員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而經過半數成員以書面贊成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決議是在委員會會議上所通過的一樣。

第11條帳目

(1) 受託人須安排為基金的一切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安排為每段截至每年8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期間,擬備基金帳目報表,其中包括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而該等報表須由受託人簽署。

(2) 基金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審計署署長審計,而審計署署長須核證帳目報表,但可按其認為適合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限。

(3) 一份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審計署署長的報告(如有的話),以及受託人就經審計的帳目所涵蓋期間內的基金管理作出的報告,須不遲於上述期間終結後的第一個2月28日呈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或在行政長官憑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而容許的較後日期呈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第1條

受託人須安排為基金的一切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安排為每段截至每年8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期間,擬備基金帳目報表,其中包括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而該等報表須由受託人簽署。

84 條

引用此法例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10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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