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已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訂立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該地區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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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已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訂立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該地區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已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訂立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該地區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為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在2003年10月13日在香港以中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與澳門特別行政區航空運輸服務安排》中的第十條的安排,該條載錄於。
(a) 「一方的航空公司」一詞,指在一方的地區*註冊並以該地區為其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
(b) 「收入或利潤」一詞,指以航空器經營航班服務載運乘客、牲畜、貨物、郵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和收入總額,包括: (i) 包機或出租航空器所得的收益和收入總額;
(ii) 為該航空公司本身或為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機票或類似的憑證,以及提供與該等載運有關的服務所得的收益和收入總額;
(iii) 與以航空器經營的航班服務直接有關的資金利息;
(c) 「主管當局」一詞,就香港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或任何獲授權執行現時由局長執行的職能或類似職能的人士或機構,就澳門而言,則指財政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一方的航空公司」一詞,指在一方的地區*註冊並以該地區為其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
包機或出租航空器所得的收益和收入總額;
為該航空公司本身或為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機票或類似的憑證,以及提供與該等載運有關的服務所得的收益和收入總額;
與以航空器經營的航班服務直接有關的資金利息;
「主管當局」一詞,就香港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或任何獲授權執行現時由局長執行的職能或類似職能的人士或機構,就澳門而言,則指財政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一方的航空公司以航空器經營航班服務所得的收入或利潤,包括參加合營航班、聯營業務或國際性的經營機構所得的收入或利潤,均獲豁免在另一方的地區內所徵收的入息稅、利得稅及其他稅項。
基於互惠原則,一方的航空公司與以航空器經營的航班服務有關的資本和資產,獲豁免在另一方的地區內對資本和資產徵收的任何稅項。
一方的航空公司從轉讓用於經營航班服務的航空器和轉讓與經營該航空器有關的動產所得的收益,均獲豁免在另一方的地區內對該等收益所徵收的任何稅項。
雙方的主管當局將通過協商,盡力解決涉及本條的詮釋或應用方面的任何困難或疑問。
(a) 在香港方面,自本安排*或本條生效(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的公曆年翌年的4月1日或該日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b) 在澳門方面,自本安排或本條生效(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的公曆年翌年的1月1日或該日之後開始的任何稅務年度。
在香港方面,自本安排*或本條生效(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的公曆年翌年的4月1日或該日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在澳門方面,自本安排或本條生效(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的公曆年翌年的1月1日或該日之後開始的任何稅務年度。
(a) 在香港方面,自本安排終止的公曆年翌年的4月1日或該日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b) 在澳門方面,自本安排終止的公曆年翌年的1月1日或該日之後開始的任何稅務年度。
在香港方面,自本安排終止的公曆年翌年的4月1日或該日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在澳門方面,自本安排終止的公曆年翌年的1月1日或該日之後開始的任何稅務年度。
如雙方為避免對有關收入、利潤、資本和收益雙重徵稅而簽訂提供類似本條所述的豁免的安排,則在該安排生效期間,本條沒有效力。* 附︰
航空運輸服務安排的第一條部分載錄如下:“除非另有規定,在本安排中︰......(b)「地區」一詞在香港方面,指國務院令第221號所頒布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區域圖上特別標示的土地和海域,在澳門方面,指國務院令第275號所頒布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區域圖上特別標示的土地和海域;......(d)「本安排」一詞包括本安排的附件及對附件或本安排所作的任何修訂。 ”。
《安排指明(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避免對航空器的營運入息雙重課稅)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AL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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