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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指明(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避免對船舶或航空器的營運入息雙重課稅)令
已與新加坡共和國政府訂立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該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為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在2003年11月28日在新加坡以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Agreement betwee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on Income of an Enterprise Operating
Ships or Aircraft in International
Traffic”而中文譯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新加坡共和國避免對營運船舶或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的企業所得入息雙重課稅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六條的安排,該等條文的中文譯本載錄於。
本協定適用於下述現有稅項:
在本協定簽訂後,如任何締約方在本條第(1)款所提述的現有稅項以外徵收或為取代該等現有稅項而徵收任何與該等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本協定亦適用於該相同或類似稅項。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將其各自的稅務法律的任何重大改變通知對方。
就本協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至於某締約方於任何時候應用本協定,凡有任何詞語並無在本協定中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該詞語須具有當其時在該締約方關乎本協定適用的稅項的法律下所具有的涵義;根據該締約方的適用稅務法律該詞語的涵義與根據該締約方其他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兩者之中,以前者為準。
某締約方的企業自營運船舶或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所得的入息,獲豁免在另一締約方對入息徵收的稅項。
某締約方的企業自轉讓被營運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航空器和自轉讓與上述船舶或航空器的營運有關的動產所得的收益,獲豁免在另一締約方徵收的各稅項。
本條第(1)及(2)款的條文亦適用於來自參與聯營、聯合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的入息或收益。
關於在某締約方的企業所營運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航空器上進行的受僱工作的報酬,僅在該締約方徵稅。然而,如該報酬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獲得的,則亦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引用此法例
《安排指明(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避免對船舶或航空器的營運入息雙重課稅)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AO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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