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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指明(瑞士聯邦委員會)(避免對航空器的營運入息雙重課稅)令
已與瑞士聯邦委員會訂立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瑞士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為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在1988年1月26日在香港以英文及法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Hong Kong and the Swiss Federal Council concerning Air
Services”而中文譯名為《香港政府與瑞士聯邦委員會關於民用航空運輸的協定》的協定的第十bis條的安排。該第十bis條是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瑞士聯邦委員會於2004年6月7日及2004年7月21日交換函件而加入該協定之內。該條的中文譯本載錄於。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自營運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所得的收入或利潤,包括參加聯營服務、聯合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所得的收入或利潤,僅在該締約方徵稅。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的關乎營運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的資本和資產,僅在該締約方徵稅。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自轉讓被營運從事國際運輸的航空器和自轉讓與上述航空器的營運有關的動產所得的收益,僅在該締約方徵稅。
就本條而言: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通過協商,致力由雙方協議解決涉及本條的詮釋或應用方面的任何爭端。第十七條(解決爭端)不適用於任何這類爭端。
儘管有第二十一條(生效日期)的規定,每一締約方須通知對方已完成其法律規定的使本條生效的程序;本條自最後一份通知的日期起生效,並隨即對下述年度具有效力:
如有終止本協定的通知根據第十九條(終止協定)發出,則儘管有該條的規定,本條停止對下述年度具有效力:
如有為避免對收入雙重課稅而簽訂的對類似本條所載述的豁免作出規定的協定在締約雙方之間生效,本條即停止具有效力。
自包機或出租航空器所得的收入和利潤,但包機或出租須屬附帶於營運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者;
與營運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有直接關連的資金所孳生的利息,但只限於為管理在另一締約方的地區內的本地營運而屬合理所需的該等資金所孳生的利息;
“國際運輸”一詞指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當該航空器只在另一締約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一詞,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而就瑞士而言,則指進行實際管理的地點位於瑞士的航空公司;
“主管當局”一詞,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或任何獲授權執行現時可由稅務局局長執行的職能或類似職能的人士或機構,而就瑞士而言,則指聯邦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於本條生效的公曆年的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在瑞士方面,於本條生效的公曆年的1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稅務年度。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於該通知發出的公曆年的翌年的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在瑞士方面,於該通知發出的公曆年的翌年的1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稅務年度。
引用此法例
《安排指明(瑞士聯邦委員會)(避免對航空器的營運入息雙重課稅)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AQ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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